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養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丙○○
甲○○
共同送達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收養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甲○○(被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8年9月12日,經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之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丙○○收養甲○○為養女。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財力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違反者,收養無效。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3條、第1079條之4、第107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夫妻之一方即丙○○收養他方即乙○○之子女甲○○,而收養人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被收養人甲○○則為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收養人丙○○之年齡顯未長於被收養人甲○○16歲以上,依照上開條文規定,渠等間之收養應為無效。本件收養既有無效之原因,依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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