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506號
聲請人A01
法定代理人甲○○
A02
聲請人A03
法定代理人A04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若無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末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01、A03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是聲請人A01、A03聲明拋棄繼承,自應分別得其法定代理人甲○○、A02及A04之允許。惟聲請人A01、A03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書狀並未明列甲○○、A04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未有甲○○及A04之簽章,此有家事聲請狀(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在卷可參,經本院於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發文通知聲請人A01、A03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聲請人A01、A03之法定代理人甲○○、A04之印鑑證明,及於聲請狀影本上補蓋與印鑑證明相符之印文等文件,且通知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A01、A03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A01、A03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A01、A03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