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ONDAEYOL(中文名:尹大烈,韓國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YOONDAEYOL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當事人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姓名均應更正為「YOONDAEYOL」。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錄影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爰審酌被告未思尊重他人隱私,實屬不
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為竊錄內容
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