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栩瑞選任辯護人戴嘉志律師被告林昌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64號、106年度調偵字第3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栩瑞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昌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栩瑞於民國106年1月1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廣福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林昌鋕行經上開事故路口之中和路上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紅燈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內,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紅燈時仍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在違規穿越道路發現前方號誌燈係紅燈時又立刻轉身往回走,張栩瑞所騎乘之機車遂與林昌鋕發生碰撞,張栩瑞因而人車倒地,致張栩瑞受有左側顏面骨、上顎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林昌鋕則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等傷害。張栩瑞與林昌鋕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其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栩瑞、林昌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林昌鋕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被告張栩瑞表示證據能力方面請辯護人回答,其辯護人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交易卷字第7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交易卷」第38至3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昌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
卷第350頁)。訊據被告 張栩瑞固 坦承於106年1月19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廣福路口時,撞及行經上開事故路口之中和路上行人穿越道之被告林昌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當時被告張栩瑞騎乘機車途經上開路段時是屬於綠燈之狀態,而被告林昌鋕走在前開行人穿越道時是屬於闖紅燈之狀態,林昌鋕發現闖紅燈時突然轉身往回走,致被告張栩瑞見狀其所騎乘之機車來不及閃避而撞及林昌鋕,在此情下實難期待張栩瑞得以即時反應閃開林昌鋕,故被告張栩瑞對於本案實無何過失可言。
㈡惟查:
⒈證人林昌鋕在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06年1月19日當天下午
約3時許,我身上背包包從(新北市○○區○○○路往中和路中和國小方向穿越人行道,我起步過斑馬線時,未注意行人號誌,當時我以為是綠燈,走了大約兩、三步,我抬頭發現看是紅燈,因此我停下轉身要往回走,但就被一輛機車也就是張栩瑞所騎乘機車給撞上,撞到我的左側偏下方肋骨部位,撞擊力道很大,因為我被撞擊後跌倒了,我的臉朝地上,我的手肘處衣服都磨破了,我就倒在人行道上,受傷部位至少有肋骨及手肘;當時天氣光線很好,有陽光。後來有人先扶我在騎樓下休息,然後我再上救護車,我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的傷勢如同我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99至106頁)。而林昌鋕因此次車禍事故確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左側肘部擦挫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卷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以下簡稱雙和醫院)於106年8月1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字第29649號卷第25頁),其上除記載上開傷勢外,並有醫師囑言為:「(林昌鋕)於106年1月19日15時39分至急診就診,經傷口換藥後,於106年
1月19日17時11分離開急診,宜門診追蹤」等情,亦有雙和醫院於107年6月13日函覆本院所檢送之林昌鋕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函文見本院交易卷第63頁,病歷資料見外放公文袋內)。
⒉再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的天氣與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被告2人發生車禍事故後警方調閱公車之行車紀錄器並翻拍該監視器畫面,且警方亦有在現場拍攝照片等情,則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現場照片
8張及擷取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649號卷第39至65頁)。
⒊本院並當庭勘驗卷附前開公車之行車紀錄器(見偵字第0000
0號卷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勘驗結果為:⑴公車之行車紀錄器,共4格畫面,分別為:車內監視畫面、
前方行車畫面(上下客時會轉換為後門監視畫面)、自公車左後向前方拍攝之行車畫面、自公車右後向前方拍攝之行車畫面(乃畫面之左上、右上、左下、右下),拍攝與本案相關之鏡頭乃前揭右上、左下畫面,以下僅就此2畫面為勘驗,其餘鏡頭拍攝內容則不予贅載。
⑵右上畫面:一開始公車正停車上下乘客,停車地點正在案發
地點前一個路口,畫面時間06秒至09秒許(見下方播放器顯示結果,下同),案發路口公車之前行方向(沿中和路往南山路方向,與被告張栩瑞為對向車輛)為「綠燈」,但中和路與廣福路口(下稱該路口)之行車穿越道上正有一名行人(下稱甲,非被告林昌鋕)自畫面右側往左側穿越道路(即與被告林昌鋕反向行於同一行人穿越道)。
⑶右上畫面:畫面時間9至13秒許,該中和路上無論公車之同
向或對向車道均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人甲」持續由右至左穿越路口。畫面時間13秒許,被告林昌鋕自該路口之左側往右側穿越道路,於畫面時間14秒許與「行人甲」錯身而過,此時在畫面右前方之遠處可見被告張栩瑞騎乘之機車正往該行人穿越道方向直駛而來,且被告張栩瑞行駛前方亦無任何障礙物阻礙視線,未見被告張栩瑞車速有減緩之情狀。而公車正行駛至該路口與上開行人穿越道平行之另一行人穿越到前方,至畫面時間16秒,此右上畫面已無法拍攝到案發情狀。
⑷左下畫面:畫面時間13至15秒許,被告林昌鋕正由左至右行
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畫面時間16秒許,見被告張栩瑞之機車直行而至該行人穿越道前方之機車停等區約中間位置,旋即被告張栩瑞駕車向其車身方向右側(即畫面左側)偏移,被告林昌鋕則略停步即往其身後(即畫面左側)退一步;畫面時間約17秒許,被告張栩瑞機車駛往被告林昌鋕身後,旋即發生碰撞,被告林昌鋕立即倒地,被告張栩瑞之機車倒地後則向其車行方向之右前方滑行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6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審交易卷」第107至108頁)。
⒋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為:「行人林昌鋕,未依號誌指示行走(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張栩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106年7月20日所函送之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9649號卷第29至32頁)。再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結果為維持前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即:「行人林昌鋕,未依號誌指示行走(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張栩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該局106年12月26日函文在卷足憑(見調偵字第3188號卷第61頁)。況本院依被告張栩瑞之辯護人之聲請將本案全部卷證資料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合作鑑定本案車禍事故是何人有過失以及肇事主因、次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經上開單位鑑定結果為:「…七、整體分析:㈠肇事過程重建:綜合前述各項澄清與分析、包括肇事現場圖、事故車輛之刮擦痕跡、路型資料及照片等相關資料,本分析對於本案的肇事過程,予以重建並整理如下: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林昌鋕於新北市○○區○○路與廣福路口違規闖紅燈東向西穿越中和路時,張栩瑞騎乘重機車沿中和路南向北行駛,於看到林昌鋕違規闖紅燈時,以為林昌鋕會違規繼續向前走,所以便向右偏(林昌鋕後方偏)而沒有降低車速提高警覺;結果林昌鋕看到左側行駛而至的張栩瑞重機車時,在猶豫之間,向後退;以致向右偏的張栩瑞重機車剛好撞擊後退的林昌鋕,發生本交通事故。㈡因果關係以及是否能注意,應注意,未注意之疑問分析:⒈林昌鋕不該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屬於可以不違規而違規的行為,而且在違規穿越道路時先向行前又向後退,行為無法預測;所以其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發生明顯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
1。⒉張栩瑞騎乘970-EGV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化路口,見前方路口行人穿越道上有違規闖紅燈之行人,未能提高警覺,減速慢行;所以其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發生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2。八、肇事責任鑑定結果: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為本件車禍『行人林昌鋕,未依號誌指示行走(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張栩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為本件車禍『行人林昌鋕,未依號誌指示行走(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張栩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請參考。㈡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發生過程中的相關疑問後,認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與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的鑑定意見,認為『行人林昌鋕,未依號誌指示行走(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張栩瑞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㈢事故責任:有關本案的肇事責任,目前學術界及實務界對此均缺乏客觀的比重標準,而且多僅以肇事主因、肇事次因論述事故責任,兩者間又有極大的模糊空間,並不周全;所以本鑑定中心分析利用本中心過去協助司法部門執行學術肇事鑑定累積達975件案例以上的成果並參考各級法院回覆本鑑定中心判決書內容,針對本案的原因與後果,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如下,以為貴院參考:林昌鋕─65-75%(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走,且在違規穿越道路時先向前行又向後退,行為無法預測;所以其行為與本交通事故發生明顯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因果關係1)。張栩瑞─25-35%(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行人穿越道上有違規闖紅燈行人,未減速慢行;因果關係2)。九、鑑定人:本案主鑑定人為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黃○○博士…」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於108年1月30日函覆本院暨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47至265頁)。
⒌被告林昌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上情核
與告訴人即被告張栩瑞在警詢與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而張栩瑞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側顏面骨、上顎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等情,亦有卷附雙和醫院所出具關於張栩瑞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偵字第29649號卷第23頁),並有雙和醫院於107年6月13日函覆本院所檢送之張栩瑞之病歷資料在卷足憑(函文見本院交易卷第63頁,病歷資料見外放公文袋內)。此外,復有警方調閱公車之行車紀錄器並翻拍該監視器畫面,且警方亦有在現場拍攝照片且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份、現場照片8張及擷取照片6張、本院勘驗公車行車紀錄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覆議函文與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函覆本院暨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迭如前述。
⒍綜上,被告2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確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
失與對方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張栩瑞辯稱其是依綠燈號誌行車,被告林昌鋕未依號誌指示行走(闖紅燈),且又突然轉身往回走,致其來不及反應云云;惟依前開三個單位之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張栩瑞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行人穿越道上有違規闖紅燈行人,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本院亦認同此等見解,從而,其與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取。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原第2項規定,該條文不再分項,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有期徒刑、罰金刑之刑度均加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汽車之定義包括機車。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核被告張栩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核被告林昌鋕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張栩瑞為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負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在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649號偵查卷第69頁),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栩瑞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有如前述之過失與
傷勢,且經鑑定結果,被告林昌鋕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走,且在違規穿越道路時先向行前又向後退,行為無法預測,過失責任比例高達65-75%,而被告張栩瑞未注意車前狀況,見行人穿越道上有違規闖紅燈行人,未減速慢行,過失責任比例達25-35%,顯見被告林昌鋕過失責任較重;然被告林昌鋕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張栩瑞在有上開
3個單位之鑑定意見認其有過失,特別是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是其與辯護人所聲請鑑定之機關亦認其有過失的情形下,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就量刑方面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2人多次進行調解,但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雙方民事損害賠償糾紛,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處理為妥)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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