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附民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139號原告 朱正榮 被告 張茗凱
黃淑華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刑事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因本案讓本人調單位,本要升小隊長,每月多5千元,每年7至8萬元,可能晚3至5年或無法升遷及精神壓力,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2人被訴誣告、誹謗部分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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