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請人 李盛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鍾永妹 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不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7號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23號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僅泛言其已支付前案及本件不實債權所衍生訴訟達百萬元之訴訟費用,實無資力再支付再審訴訟費用云云,並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何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付再審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黃書苑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