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48號裁定,提起抗告,因無資力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就上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98號裁定乙紙為憑(本院卷第5頁)。惟觀諸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定係駁回聲請人另案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難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1,000元之事實已為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核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顯有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李芳南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