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73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盛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搶奪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搶奪案件,現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案經法院判刑1年10月,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其深感後悔,願接受法律制裁。被告自幼生長於單親家庭,靠年邁祖父及母親拉拔長大,現祖父臥病在床、母親又失業,家中雖又另一兄長,但早已離家多年,不知去向。請准予被告具保,返回家中協助母親共同度過此一難關,爾後始能安心接受法律制裁云云。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加重搶奪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6款所規定之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03年5月1日起予以羈押在案。然被告本件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犯結夥搶奪罪2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被告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且被告因另犯竊盜等罪,業已判處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確定,並經檢察官借提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2年7月22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助火字第2616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業因另案在監執行,即非屬本案羈押之被告,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