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71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德安 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人對本院民國(下同)103年6月11日103年度聲再字第48號民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其書狀所載,均係就其與相對人劉德安、第三人 林玲姬 間債務糾紛及其生活困頓等事實為陳述,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具體再審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本件聲請並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人嗣後如有其他合於債權及訴訟救助事由得再檢證聲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傅中樂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