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32號抗告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8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下同)103年4月14日102年度重訴字第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6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103年6月24日送達予抗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頁參照);又抗告人就此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因未舉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經本院駁回在案,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等情,則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足憑(本院卷第12、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聲字第422號訴訟救助事件卷查核屬實,據此,上訴人提起本件抗告核與首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許翠玲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嘉文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