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易字第9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肇原
周建良 周藝青 共同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被告周肇原、周建良、周藝青應履行之事項欄中第四行「103年6月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6月5日」。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依原判決理由欄第6頁之內容,已明確指明為督促被告周肇原、周建良、周藝青3人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3人應依前述同意書之內容履行,而依被告3人與告訴人財團法人天帝教於103年6月6日簽立之同意書記載:被告3人應自民國103年6月5日起,於每月第5日給付財團法人天帝教新臺幣2萬元(匯至指定之帳戶),自民國106年6月5日起,於每月第5日給付財團法人天帝教新臺幣10萬元(匯至指定之帳戶)等情明確,復有前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故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第4行「103年6月5日」之記載,顯係「106年6月5日」之誤寫,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