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24號抗告人 呂雪詩 相對人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4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1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1,500萬元、到期日104年7月1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未約定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未據付款,爰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104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聲請對抗告人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卷內亦無提示及催討證據,相對人主張已為付款提示,不足採信,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14102號聲請卷第4頁),原裁定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抗告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趙雪瑛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