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75號上訴人 張佑瑋 被上訴人 周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2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8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車輛維修單非收據或發票,可找認識的店家開立,無足夠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確實有維修車輛,請提供維修當天實況照片、組裝過程照片、維修後保險桿無擦傷之照片,而上訴人跟被上訴人要求多次,被上訴人始終不願意提供。又輕微擦撞不至於要更換到後桿和保桿內鐵總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故十分之一折舊額1,500元不應計入。
另上訴人醫藥費共計1,230元於原審有提出,亦記載於筆錄上,原判決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忘記扣除。再警方事故紀錄上有上訴人機車磨損之照片,機車確實無大礙及無明顯受損,可知撞擊力量及面積皆極小,足證不至於導致車輛後保險桿(不含車尾箱,車尾箱鈑金已另外計算2,500元)大面積損壞,局部烤漆費用不至於高達5,000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無非係指摘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佐證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維修車輛、及車輛修理費用金額之事實認定有不當等情,然此核屬就原審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蕙
法官溫祖明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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