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和解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116號上訴人 陳艾維 被上訴人鑫曜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339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復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所稱代購火車票一事,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於民國106年7月間因公司內部糾紛無法再續任員工,被上訴人總經理要求上訴人必需簽此連帶保證人函方可離職。因上訴人尚有債務及貸款清償中,除租屋、上訴人及兒子教育生活所需無力代償此債務,依民法745條行使先訴抗辯權。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核其上訴理由狀所提出之先訴抗辯權,係為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未釋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使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況上訴人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非一般保證人,依法亦無先訴抗辯權之適用。此外,其上訴狀所載內容,未就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林幸怡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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