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81號原告 游天德 被告 李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 游璨宇 (已成年),詎被告於民國88年間離家,自此音訊全無,僅106年7月9日原告母親過世時曾撥打電話予原告,惟未顯示來電號碼,且被告娘家亦已搬遷,無法聯絡,兩造分居已10多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游璨宇業已成年,被告於88年間離家後迄今未曾返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游璨宇證述:其對被告沒有印象,從小到大是由原告跟祖父母照顧,在其很小的時候,曾接過幾次被告打來的電話,也曾看過被告,但現已沒有印象了等語,情節相符,堪信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查被告於88年間離家迄今,期間鮮少與原告聯絡,兩造分居已逾18年,堪認兩造婚姻名存實亡,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本件依上所述,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被告可歸責程度重於原告甚明。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