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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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陸捌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毒偵字第3811號被告陳志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4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3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淨重0.42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268公克),經送具有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該中心105年10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49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及該局106年11月6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633716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分見毒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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