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水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水時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十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東區崇德路與崇德十街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何倍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崇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挫傷、肢體擦挫傷、頭部外傷、下背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