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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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同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同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9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與東橋六街路口,欲左轉,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適有告訴人 洪文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碰撞,致洪文鴻受有右中指撕裂傷、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文鴻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洪文鴻與被告已於民國109年11月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洪文鴻並於同日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