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19號聲請人即原告 梁銀升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相對人 梁怡雯 上列聲請人及原告 梁栗富梁双金 與被告 梁騰緯 等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之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梁栗富、梁双金及訴外人 梁双福 ,前於民國80年間,與訴外人即被告11人之被繼承人 梁双全 ,就坐落桃園縣○○市○○段○○○號土地、忠富段84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嗣梁双福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繼承梁双福於該借名登記契約上請求返還標的物的權利,聲請人以此權利為訴訟標的,訴請被告11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與相對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同為原告,為此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未依限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二、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1條、第828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原告梁栗富、梁双金主張,原告梁栗富、梁双金與梁双福、梁双全前於80年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約定,聲請人為梁双福之繼承人等情,並以渠等於該借名登記契約上請求返還標的物的權利為訴訟標的,訴請梁双全之繼承人即被告11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受理在案。
(二)梁双福於91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繼字第370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聲請人於本件的訴訟標的,如果這項權利確實存在,就是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共同繼承梁双福而公同共有,聲請人之訴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然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共同起訴。
(三)按卷附本院函稿及送達回證所示,本院因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為原告,函請相對人在收受通知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通知在108年8月16日送達於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陳述意見,堪認其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應屬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的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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