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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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蘇文良 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蘇文良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蘇文良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加計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及租屋補助,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2,499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7萬8,000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7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見消債調卷第2頁),因與最大債權人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通知書(見消債調卷第43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依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見消債調卷第28頁),其債權總額為237萬7,395元,是本件債務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37萬7,
395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9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無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加計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及租屋補助,共約2萬2,499元,並提出收入支出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消債調卷第10頁至第14頁),又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本院以2萬4,99
9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27元(包括:膳食費6,000元、電信費1,810元、水電瓦斯費1,217元、雜項支出1,000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27元列計。
2.房屋租金分攤費用7,5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現其每月房屋租金為7,5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附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9頁),足認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是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3.子女之扶養費1萬383元部分:聲請人稱因已與其配偶離婚,故需獨自負擔其子 蘇楷恩 之扶養費每月1萬383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3,667元扣除每月補助款3,284元,即為1萬383元)等語,並提出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學費繳款單及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97頁)。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故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而聲請人未釋明其前配偶有何不能與聲請人共同負擔蘇楷恩之扶養費之情形,是就蘇楷恩之扶養費部分,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故聲請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減為5,192元【計算式:1萬383元÷2=5,19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支出金額應為2萬2,719元(計算式:1萬27元+7,500元+5,192元=2萬2,719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萬4,999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2萬2,719元,剩餘2,280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約需86年(計算式:237萬7,395元÷2,280元÷12≒86),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約19年之工作時間,而聲請人退休後應無上開固定收入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8年10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