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清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正書 代理人 徐嘉明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陳正書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裁定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於107年2月5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5,092,139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12,961元、清償總額933,192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限期命各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上開更生方案,全體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嗣於108年5月6日提出以其平均每月薪資為42,000元,前4年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494元及扶養費8,747元後,以15,759元作為更生方案基礎;後2年因其長子已大學畢業,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494元後,以24,506元作為更生方案基礎,再以每月為1期、共72期,前
4年每期清償金額14,184元、後2年每期清償金額22,056元,清償總額1,210,176元之修正更正方案,惟因聲請人尚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號土地,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僅將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提出10分之9作為清償,而未將其名下財產加入更生方案清償,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本院認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之要件,而不能逕行認可,於10
8年6月10日以桃院祥傑106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函通知聲請人應重提更生方案,將其名下財產作為更生方案之一部,惟聲請人於108年6月19日具狀表示無法提高清償金額並撤回更生之聲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於108年6月12日以桃院祥傑106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函,通知全體債權人表示是否同意聲請人撤回更生之聲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之聲請等情,此有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2號更生事件執行卷宗之卷證資料可按。是以,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所定應由法院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第12條債務人撤回聲請之要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得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詠芳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