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1008號第1293號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憲
吳宗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起」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起」。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於民國110年4月初某日起」之記載顯係「於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起」之誤寫,然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所示之內容。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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