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冠倫具保人張淑卿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淑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淑卿因受刑人黃冠倫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在案。
嗣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執行傳票業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受刑人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又通知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具保人經通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無法偕同受刑人到案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2年7月3日中郵字第1121000069號函檢附答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日中檢永度112執字第2829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稽,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