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曾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及罪數關係,除證據關於「被告曾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部分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拆除貨櫃),月收入約新台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需扶養2個在學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至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已經丟棄而滅失,為其供述在卷,自毋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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