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60號聲請人 張連峯 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 吳少連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少連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32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少連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履行職務有聲請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保存遺產及清償債務等,爰依第1183條等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有提出遺產管理人工作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臺中市東區區公所函、本院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示催告聲請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領款收據、遺產清冊陳報狀、設立存款專戶及匯款資料等影本為據,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迄今所進行之職務內容與所耗勞費尚屬單純,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30,000元。又聲請人代墊影印費及申請戶籍謄本費用,係屬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單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自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吉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