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謝恊亨受刑人謝承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恊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謝恊亨因受刑人即被告謝承翰(下稱被告)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
現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2年4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依被告住居所,傳喚被告於112年5月11日到案接受執
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此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刑事被告保證書在卷可證,其送達均屬合法。嗣被告於受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拘提被告,經警按址拘提,因被告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且查無被告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