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零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育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屬於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72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是該扣案之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3號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5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送驗淨重為0.1632公克,驗餘淨重為0.1550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2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5幀等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其上已沾黏之毒品而無從析離,屬毒品之一部分,應併予沒收銷燬。核諸上開規定,足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磬部分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