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1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發查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5日下午2時5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市○○路○○道旁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3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內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小包(毛重1.1公克)、吸管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