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88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8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24日起至101年8月24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20日繳納本息1次,並同意自第1期至第3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0.48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4期至第6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16.48碼(每碼百分之0.25)固定計息,第7期至第84期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40.48碼(每碼百分之0.25)機動計息,並隨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而非依固定利率計息者,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利率即不再調整。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至95年7月20日止,自95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計尚欠借款本金179,223元,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上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第16條,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而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
書記官戴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