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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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340號原告 范文彪 被告 王象 藝術家A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楊鴻青 被告 陳炯瑋
林文玲 陳純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占用面積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7,928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41,088元【計算式:37,928×96=3,641,0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倪金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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