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樂山園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法定代理人 蘇茂仁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 律師
吳柏儀 律師被告 連進福 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八筆土地所成立之八下字第二十六號耕地租賃契約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八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係兩造就原告所有之如附表所示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分稱時則各以附表「簡稱」欄分稱其名)上原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辦理登記之耕地租約(八下字第26號)(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被告是否不自任耕作而使租約歸於無效之租佃爭議事件,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成,而由新北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5年1月27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050163335號函暨所檢附之調處筆錄、調解筆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100頁),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前段主張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仍有出租人身分,如不訴請確認即無法明確,進而妨害其相關權利之正常行使,而難謂其在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侵害,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前於72年間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
耕地租約,往後於新北市八里區公所每6年展延登記租約1次。
㈡系爭350地號土地總面積2,223平方公尺,被告耕作面積僅約
300平方公尺,耕作比例甚低,其餘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3日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1、B2部分,被告在八里區公所104年3月26日調解前均任其荒蕪,不為耕作;系爭33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101年至103年間亦為失耕,被告存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顯係荒蕪耕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系爭耕地租約自屬無效;退步言之,倘認本件無該條之適用,原告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㈢聲明為: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就系爭土地,除系爭353地號土地因屬建地非耕地租賃
範圍外,其餘均有自任耕作,並未將轉租、借予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之情事,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用。
㈡系爭330地號土地及系爭350地號土地被告確實有自任耕作,
其上有種植柚子果樹、高麗菜等蔬果作物,栽種面積遍及土地全部,並無任其荒蕪、不為耕作,或消極不排除他人侵害之情況。附圖A有棚架搭建許久;附圖B1、B2於105年4月26日現場履勘時均有種植各式蔬果作物,地面無雜生草木,並有草皮植披覆蓋,顯處於長期有人管理之土地狀況,原告提出之航照圖拍攝時間,部分在洛神花採收後,部分在洛神花生長中期,故無從自航照圖中看見洛神花;附圖D部分是因颱風導致洪水潰堤後土地界址不明,原告又未能協助申請重測界址,致接近土地邊界處有少部分未耕作情況,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已於重新鑑界後回復耕作,難認主觀上有放棄耕作之意思。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之情事。
㈢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見本院卷第307頁反面至第308頁):
㈠不爭執事項
1.附表所示8筆土地為原告所有。
2.兩造間就附表所示8筆土地,有向新北市八里區公所辦理登記之系爭耕地租約。
㈡爭執事項:
1.被告就附表所示8筆土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情事?
2.被告就附表所示8筆土地是否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而使原告得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3.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8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附表所示8筆土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情事?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不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指摘之情事,僅係被告荒蕪耕地,縱其所述為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亦僅係被告消極的不為耕作,核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須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等積極行為有別,自難謂被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8筆土地是否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符合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事,而使原告得以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可參)。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4款,於72年12月23日修正時,分將「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及「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併列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乃參照當時土地法第114條第2款及第115條分別設有「承租人放棄其耕作權利時得終止之」、「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視為放棄耕作權利。」之規範而為增訂。是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或任第三人占用承租耕地,未積極排除,致影響耕地之原來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可佐)。查:
1.觀以系爭330地號歷次航照圖及空拍圖:①98年10月19日航照圖顯示靠近白色建物之一部份(約一
半承租面積)為雜木,遠離白色建物之一部份為空地,上有稀疏無法分辨為作物或雜草之植物(見本院卷第218頁)。
②101年6月6日航照圖顯示靠近白色建物之一部份(約一
半承租面積)仍為雜木,遠離白色建物之原為空地之部分,已成為全部綠色,但與旁邊有栽種作物之圖像顯然不同(見本院卷第213頁)。
③102年6月8日航照圖顯示靠近白色建物之一部份(約一
半承租面積)仍為雜木,遠離白色建物之原為空地、後成為全部綠色之部分,圖像已與旁邊自始為雜木之圖像類似(見本院卷第212頁)。
④102年11月19日航照圖顯示靠近白色建物之一部份(約
一半承租面積)仍為雜木,遠離白色建物之原為空地、後成為全部綠色之部分,圖像與旁邊自始為雜木之圖像更為雷同(見本院卷第211頁)。
⑤103年7月13日航照圖顯示靠近白色建物之一部份(約一
半承租面積)仍為雜木,遠離白色建物之原為空地、後成為全部綠色之部分,再次成為空地,上有無法分辨為作物或雜草之植物(見本院卷第210頁)。
⑥103年11月5日航照圖顯示靠近白色建物之一部份(約一
半承租面積)仍為雜木,遠離白色建物、於103年7月間再次成為空地之部分,又已成為全部綠色,但與旁邊有栽種作物之圖像顯然不同(見本院卷第209頁)。
⑦104年1月3日空拍圖顯示靠近白色建物之一部份(約一
半承租面積)仍為雜木,遠離白色建物、於103年7月間再次成為空地之部分,上有零星樹木,其餘為草地,但樹木之間隔與旁邊原告自承栽種柚子、香蕉之間隔顯然不同(見本院卷第202頁)。
2.比對前開航照圖與空拍圖,可知系爭330地號靠近白色建物之一部份(約一半承租面積)自98年10月19日至104年1月3日均為雜木,無耕作情形;另遠離白色建物之部分,98年間雖為空地,但至少101年6月6日至102年11月19日間無耕作事實,至103年7月間方又成為空地,故原告主張被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堪以採信。
3.被告雖辯稱係因娜莉颱風及再前次颱風造成淹水,地界不明,原告又未能協助申請重測界址,致接近土地邊界處有少部分未耕作情況,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之意思云云。然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均得向土地登記機關申請複丈,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所明載,復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2頁),可見被告並非無申請複丈以得知界址之可能;又觀諸前揭系爭330地號自98年10月19日至104年1月3日均為雜木之部分,一方緊鄰白色建物,另一方緊鄰他人耕作之土地,並無難以辨識位置及範圍之情事;且衡以被告長期在此耕作,如真有繼續耕作之意思,縱颱風造成淹水,積水退去後亦應立即察看遭淹沒、毀損之作物,並重為耕作或復原之行為,斯時即可得知大致界址及耕作範圍,不可能放任草木蔓生致完全不明地界,足徵其所辯核與常情不符;再者,縱有因淹水致不明確切界址之情事,因此未予耕作之範圍應僅限於靠近地界之邊陲地帶,但自98年10月19日至104年1月3日均為雜木之部分卻約占系爭330地號土地面積之一半,非接近土地邊界之少部分,可見被告所辯亦與常理有違;此外,遠離白色建物之部分,98年間、103年7月間曾成為空地,被告並表示係其歷年來進行整理(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足見被告並非完全不知界址及耕作範圍,然該處至少101年6月6日至102年11月19日間無耕作事實,已如前述,是亦堪認被告確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4.綜上,被告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告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㈡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07頁反面),即於法相符。至附圖A、B1、B2部分被告是否有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因附圖D部分已足以認定原告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爰不就此等事項再予贅論,附此指明。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附
表所示8筆土地予原告是否有理由?系爭耕地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8筆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1.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系爭耕地租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費用尚包含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等,查原告為複丈被告失耕之範圍、面積等而支出土地測量費,即屬必要之訴訟費用,且因被告敗訴,因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
┌───┬───────────┬─────────┬──┬────────┐│編號│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地號│地目│簡稱│├───┼───────────┼─────────┼──┼────────┤│1│新北市○里區○○○段長│新北市○里區○○段│建│系爭353地號土地│││道坑口小段162地號│353地號│││├───┼───────────┼─────────┼──┼────────┤│2│新北市○里區○○○段長│新北市○里區○○段│田│系爭347地號土地│││道坑口小段161-7地號│347地號│││├───┼───────────┼─────────┼──┼────────┤│3│新北市○里區○○○段長│新北市○里區○○段│田│系爭346地號土地│││道坑口小段161-25地號│346地號│││││(分割自161-7地號)││││├───┼───────────┼─────────┼──┼────────┤│4│新北市○里區○○○段長│新北市○里區○○段│田│系爭350地號土地│││道坑口小段161-10地號│350地號│││├───┼───────────┼─────────┼──┼────────┤│5│新北市○里區○○○段長│新北市○里區○○段│田│系爭364地號土地│││道坑口小段161-5地號│364地號│││├───┼───────────┼─────────┼──┼────────┤│6│新北市○里區○○○段長│新北市○里區○○段│田│系爭365地號土地│││道坑口小段161-20地號│365地號│││││(分割自161-5地號)││││├───┼───────────┼─────────┼──┼────────┤│7│新北市○里區○○○段長│新北市○里區○○段│田│系爭330地號土地│││道坑口小段195地號│330地號│││├───┼───────────┼─────────┼──┼────────┤│8│新北市○里區○○○段長│新北市○里區○○段│田│系爭342地號土地│││道坑口小段195-1地號│342地號│││││(分割自19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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