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3號原告 江碧玉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 律師被告 垠旺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繼元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江碧玉自民國77年9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垠旺精密股份有
限公司,於102年4月、5月間向被告申請自102年5月20日退休(被告拒絕給付退休金,原告另案起訴請求退休金)。被告約於96年間至越南投資設廠,被告到越南投資設廠以後,資金不足,原告陸續借錢給被告周轉,在98年、99年間,原告借給被告之金錢,含附表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08萬元及另1004萬9876元,其中附表1之508萬元業經被告確認,故原告本件訴訟先請求被告返還附表1所示之508萬元,至於另1004萬9876元,被告應未全部清償,但因尚待與被告對帳,故本件起訴先就該508萬元為請求,合先敘明。
㈡原告是借款給被告,並非借款給被告舊任董事長周 師龍 ;關
於原告交付借款之方式,因被告向原告借款,大部分是 周師龍 2點半左右調不到錢或等不到貸款匯入,才由被告會計向原告開口,因時間急迫,故大部分借款之交付方式,是由被告會計與原告到原告之存款銀行,由原告自原告帳戶提領現金後,再交由被告會計將現金存入被告缺錢的帳戶(因若以匯款方式為之,時間來不及),少部分則係以匯款方式為之,被告會計就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會以借款日期、金額,記載在存入或匯入被告之帳戶之商業支票日曆簿,舉附表1編號1之98年7月10日借款40萬元為例,被告會計會在被告之合作金庫甲存之商業支票日曆簿之98年7月10日欄內記載向原告借款40萬元;關於原告之資金來源,有部分是原告所有,有部分是原告向親友調借後再借予被告,原告於附表1中有將借款時間、借款數額、原告提領或轉帳之帳戶或向親友調借、存入或匯入被告之帳戶等內容,詳細述明,並提出原告提領或轉帳之帳戶明細表供參。
㈢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原告曾於102年10月11日以台北法院郵局57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返還,惟被告未返還,原告乃於102年11月28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並獲准予核發,且送達於被告。
㈣被告雖辯稱周師龍、原告主導製作之99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
查核報告中,並無系爭借款云云,然查,原告於89年10月24日即與周師龍離婚,原告身分只是勞工,原告執掌廠務管理,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並非原告職務內容範圍,原告不可能主導製作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且不論99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是否有系爭借款之記載,然原告確實有借被告系爭借款508萬元,且被告100年及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查核報告均記載向原告借款508萬元,足證原告主張確為真正:
⒈原告與周師龍雖為夫妻,但因周師龍發生婚外情,原告與
周師龍於89年10月24日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與周師龍發生婚外情者是在被告公司組裝課任職之施小姐,周師龍與原告協議離婚後,即與施小姐一起至越南籌措設廠事宜,連OBU帳戶都是以施小姐為名義人,境外公司名稱為FrontGold,關於周師龍與施小姐之婚外情、周師龍與施小姐一起至越南籌措設廠等情,被告公司員工幾乎都知情, 陳志強 似亦知情,被告10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報告事項第一案說明1記載越南廠負債由周師龍董事長與施小姐共同責任負擔約85萬元,其中施小姐即為與周師龍發生婚外情且與周師龍一起至越南籌措設廠事宜之施小姐。再者,另案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中,證人 盧燕妮 於開庭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周師龍與 施秀美 的關係?)施秀美是 小三 」等語,足證周師龍確實與施秀美發生婚外情;由證人周師龍於另案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的境外公司OBU帳戶是以何人名義?)施秀美」等語,足證被告公司的境外公司OBU帳戶是以施秀美為名義人。周師龍發生婚外情,讓原告痛苦萬分,內心抑鬱非常,原告於89年間在親姊引見下曾求助於馬偕醫院精神科做心理諮商。原告離婚時已44歲餘,另覓工作不容易,且原告在傳統家庭長大,把孩子看得比自己重要,原告為了孩子,為了生計,只能繼續在被告公司任職,甚至借款給被告公司,原告忍受各式異樣的眼光,忍受無與倫比的痛苦,若非與原告有類似遭遇者,恐難體會原告之痛楚。
⒉原告與周師龍自89年10月24日起即無婚姻關係,亦無事實
上夫妻關係,證人周師龍於另案證稱:「(法官問:原告是否你前妻?)是,她目前住五樓,我住四樓」等語可稽。原告離婚後雖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但原告身分指示勞工,且原告職務內容是廠務管理,有證人周師龍證稱「(法官問:原告在被告公司實際上有無工作?)有,是做廠務。剛開始垠旺公司是我跟我表弟合夥,76年開始,原告是77年就進公司,一直做廠務。廠務就是管理工廠生產、採購各方面的工作。原告與我離婚後,還是一樣做廠務,而廠務是經理級以上,她是做廠務副總,不用打卡,她管理廠務、倉管、包裝、採購」等語可證。再者,原告僅是周師龍之人頭,並非實際出資之股東,蓋被告公司原是周師龍與其表弟 王贊祈 成立(後來王贊祈離開,由周師龍獨立經營),惟因當時之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須5人以上,21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須7人以上,周師龍為符合法定股東人數,遂將其部分股份登記在原告及子女身上,故原告僅是周師龍之人頭,並非實際出資之股東,且在84年5月1日以前,周師龍因故無法掛名董事,曾請原告掛名董事,但實際負責人是周師龍,並非原告,有周師龍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被告公司登記來看,原告是否公司的股東?)當時我與表弟合夥,要找人頭,因為法令規定要5個人,所以原告是我的人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是否曾經以原告的名義來擔任董事?)有。當時我不方便,表弟有在上班,兩個人不方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但是實際上負責人是誰?)是我」等語可稽。
⒊原告與周師龍於89年10月24日已協議離婚,並非事實上夫
妻關係,原告並非真正股東,原告身分僅是勞工,原告職務內容是廠務管理,已敘明如前,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並非原告職務內容範圍,原告不可能主導製作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
⒋惟不論99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是否有系爭借款之
記載,然原告確實有借被告系爭借款508萬元,且由被告目前所提100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頁及原告所提101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均記載被告向原告借款508萬元,其中100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尚記載99年度期末餘額508萬元,足證系爭借款在99年期末即已存在,益證系爭借款確實存在。
㈤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緣被告自76年設立至86年6月前為垠旺企業有限公司。當時
董事周師龍與股東江碧玉為事實上夫妻,其子 周坤毅 ,其女 周韋頤 亦均為股東。是垠旺公司原為周師龍家族企業,合先敘明。嗣因垠旺公司長期缺乏營運資金,好友陳志強(弼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弼聖公司)只得以債作股。陳志強所經營之弼聖公司於100年11月不幸成為垠旺公司最大股東(實為債權人),為免血本無歸,幾經周折,始於102年9月17日依法改選董監事,於主導董事會後,引進專業經營團隊,期能力挽狂瀾,周師龍家族自此退出垠旺公司經營層。原告於102年6月弼聖公司與周師龍費心周折之際,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調解給付退休金事,於102年9月垠旺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後,立即以存證信函要求垠旺公司給付退休金,並請求返還借款508萬元,並於102年1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訴訟,另於同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經被告清查相關資料後,發覺:
⒈被告99年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被告僅積欠周師龍個人76,948,497元。
⒉弼聖公司於100年11月以債作股,成為被告持股49%(
4,214,000÷8,600,000)股東後,由被告100年財務查核報告(會計師慣例於次年5月簽核前一年財務查核報告)顯示,被告已全部清償對周師龍之債務,但另向原告等5人借款合計12,180,000元。
⒊被告102年9月13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主要目的在於改選董
監事,由弼聖公司派員正式主導垠旺公司經營。故於股東會中,循例承認會計師依100年財務查核報告為基礎,所製作之101年財務查核報告。
㈡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⒈原告主張之508萬借款債權,係周師龍以個人名義借用,再注入被告公司:
查垠旺公司原為家族企業,原告曾藉老闆娘身份,將其與周師龍之女兒周韋頤之個人消費發票打上被告公司統一編號,再藉此要求被告申報費用合計17,526元,及自行利用被告公司為原告及周韋頤給付(代墊)個人人壽保險費,顯然原告家族與被告公司資金間,糾扯不清,公司不分,合先敘明。
查被告公司於96年越南廠設廠後,面臨嚴重虧損,周師龍為尋求資金抒困,只得向其家族成員或朋友四處借貸並收集資金,再藉家族企業帳務部清之便,以個人名義將上開資金注入被告公司。是以周師龍向家族成員求借資金時,均以個人名義借用,而非以被告公司代表人身份為之,顯然垠旺公司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⒉100年及101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係原告與周師龍提供不實數據所製作:
查99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並無包含原告之5位借款人(即 周詩文 、施秀美、 許辛戊 、 周碧鳳 及原告),何以弼聖公司於100年11月成為被告公司最大股東之後,101年5月製作之100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突然出現上開5位借款人?再互核原證1及原告所提附表1顯示,上開5人之款項提領存入時間,均為97年至99年間,何以上開5人97年之資金往來,竟原封不動地出現在100年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此情顯係周師龍與原告誤解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甚或不甘親手創立之公司拱手讓人,為謀一債兩要,而於喪施工司經營權之際,向會計師提供不實數據,逕將周師龍個人對上開5人之借款債務,於100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轉為被告公司之應付款,再由原告設詞提起本件訴訟,期能獲取不當利益,至為灼明。
㈢經證人 史文玲 到庭作證後,被告始知本案兩造資金往來情形,經查閱相關傳票紀錄,雖資料不權,仍發現下述情事:
⒈自98年12月至99年10月7日,被告清償原告合計557萬元,詳如附表2。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99年6月至10月31日間,兩造間無法律上原因,垠旺公司竟代原告給付(代墊)1,444,653元人壽保險費,原告迄未返還。
是原告顯因此受有利益,而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1,444,653元,並因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間至越南投資設廠,因資金不足陸續向伊借款,計於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11月25日間,尚有借款508萬元並未償還,其借貸資金流向詳如附表1,為此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8萬元。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借貸之事實,辯稱原告所指借款,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原負責人周師龍向原告借款後,再借予被告周轉,而被告業已完全清償對訴外人周師龍之借款,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並無理由;其後另以附表2主張於上開期間業已清償給付原告557萬元;又被告曾為原告代墊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共1,444,653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等情,而為抗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為原告是否有借貸50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被告是否已經償還借款?以及被告以曾代墊繳付原告保險費而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件原告主張自98年7月10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陸續借款共508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已經提出原告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原證4,卷一,第86頁至第95頁)、第一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原證5,卷一,第96頁)、匯款單(原證14,卷一,第228頁)、以及被告所有合作金庫北新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證22,卷三,第23頁)、永豐銀行景美分行帳戶支票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原證18,卷二,第11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原證23,卷三,第24頁;原證24,卷三,第25頁)等為據,並以附表1說明其資金來源與流向,經核與前開證據資料相符。次關於被告向原告調借資金周轉之情形,另有證人即原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之 史文伶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垠旺公司擔任會計,85年5月2日至99年11月5日」、「(問:證人是否需將借款登入公司相關帳冊?)紀錄上紀錄為股東往來,因為江碧玉是股東」、「(問:借款時是由被告公司何人開口跟原告借錢?)是周(師龍)先生,有時候他不在國內,他會跟我說,已經跟江小姐講好,我就去找江小姐」、「(問:垠旺公司所使用的帳戶有哪些銀行?)合作金庫、永豐銀行、臺企銀行,臺企是新店分行,永豐是景美分行,合作金庫是新店分行」、「(問:這三家金融帳戶,資金出入是否全部都是公司財務?有無老闆的私帳?)沒有,我們公司在這部分分的算是清楚。」、「(問:借款時帳冊內如何記載?)會計傳票會記載在電腦內,摘要上會寫向江小姐借款轉入,在股東往來會寫向江小姐借轉入某某銀行」、「(問:每次借款金額大概是多少?)一百萬、一百五、幾十萬都有,看當時支票存款缺的金額」、「(問:…當原告資金來源跟被告存入銀行帳戶是同一分行…是否會直接由江碧玉寫提款條,公司寫匯款條去處理?)江碧玉寫提款條,垠旺寫存款條,這樣才可以作業,同行不需要匯款單」、「(問:如果匯款時是否有時會用江小姐名義,有時用被告名義?)應該是這樣,有時後用江小姐,有時後用垠旺」、「(借款人不是用借款人名義的帳戶,如何作帳去確認?)內部會計轉帳傳票一定是正確的,要看公司的會計傳票為準,至於匯款名義人是否為江碧玉並不是重點」等語(卷三,第64頁至第67頁),亦確認被告公司確有向原告周轉資金之事實,而所述收受借款之帳戶復與附表1所示者一致。再對照原告所提出之101年4月25日被告公司內部電子郵件內容(原證1,卷一,第47頁)記載向原告短期借款508萬元,以及被告公司於102年股東會所承認之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原證2、原證3,卷一,第48頁至第64頁)記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508萬元資金融通(短期借款)等情,堪認原告主張曾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借款計508萬元予被告,已為相當之舉證而屬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就給付借款之事實舉證云云,尚非足取。
㈠被告另爭執原告所主張之508萬元借款,乃貸與訴外人周師
龍而非被告公司云云。然由本院依原告聲請而向合作金庫、臺灣企銀、永豐銀行所調閱之被告帳戶往來明細,顯示於附表1所示日期,確均有如附表1所示金額轉入(參見卷二,第16頁、第39頁、第55頁、第56頁、第83頁、第151頁、第206頁、第224頁),則於被告方面確實有收受如附表1所示款項,已無疑義。次審酌證人史文伶所證述向原告借貸時,會開支票作為擔保,並須登入公司帳冊等情(卷三,第64頁、第65頁),亦顯示向原告借貸者,係為被告公司;再衡之原告與被告原負責人即訴外人周師龍本為夫妻關係,原告並且擔任被告公司廠務迄至離職,足認伊就被告公司之營運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利害關係;而訴外人周師龍係因外遇而於89年間即與原告離婚,外遇對象更為被告公司職員,且與周師龍共赴越南投資設廠並因此導致被告公司顯於財務困難,此除有證人史文伶之證詞可參外(卷三,第66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係為公司財務周轉,始接受訴外人周師龍請託而貸款予被告公司,情理上當可理解。是不問出面向原告要求提供資金周轉者係為訴外人周師龍或證人史文伶,原告均係本於貸款予被告公司之意思而為,足以認定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此項抗辯亦非可採。
㈡被告復以其99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卷一,第
178頁至第189頁)中,並未提列與原告間有系爭508萬元貸款餘額(未計息),100年度(卷一,第190頁至第214頁)及101年度(卷一,第49頁至第62頁)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卻有該508萬元之短期借款,質疑該100年度、101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乃原告與訴外人周師龍提供不實數據所製作,以謀一債兩要之利益云云。然原告確有給付附表1所示8筆共508萬元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已有前述帳戶往來明細可稽,與證人史文伶所陳述之借款狀況、使用帳戶等亦相符合,此經認定於上;被告公司之99年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中雖未提列對原告有何債務(相關部分參見卷一,第188頁背面),然由同一會計師查核、製作之100年、10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則均有對原告508萬元其他應付款或短期借款之記載(相關部分參見卷一,第211頁、第61頁),其中100年度之財務報表中且兼及前一年度之比對,而將原99年度財務報表本無之系爭債務列入;再審之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時,須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則經會計師簽證認為足以允當表達財務狀況之財務報表,非有積極之反對證據,當認報表上所提列者應均有所憑,自亦不能僅以被告空言質疑而不採。
㈢被告又以被證20之支票存根、被證21之傳票維護作業檔、被
證22之明細分類帳報表、被證23之領現傳票及被證24之領現傳票等(卷三,第91頁至第108頁)為據,抗辯被告於98年12月間至99年10月間,有給付原告計557萬元之事實,給付日期、金額及方式詳如附表2,原告所主張之508萬元借款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云云。查經比對附表2所列證據資料,該附表所載兌現票據均有所憑稽,被告主張原告有兌領該票款之事實,尚非無據;然原告爭執兩造間除本件系爭之508萬元借款外,仍有尚須對帳之1004萬9876元借款債務,而前揭附表2所示之11筆借款與本件系爭之508萬元借款無涉等語。本院審諸原告除本件系爭之8筆共508萬元借款債權外,另主張對被告尚有17筆計10,049,876元之債權(參見卷一,第85頁),而被告則提出附表2抗辯業有11筆共557萬元之清償,則不問渠等主張是否可採,兩造間有頻繁資金往來,已屬明確;再對照觀察附表2與附表1所列還/借款之金額、日期,均難歸納查知附表2所列款項係在逐筆或結算後一次清償附表1所示之何筆債權,此外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該附表2所列者,即在清償附表1所示之8筆借款,遂不能僅以被告方面有給付原告557萬元之事實,即認系爭8筆共508萬元之借款已獲清償。
五、被告抗辯曾為原告代墊人壽保險之保險費計1,444,653元,則提出被告公司明細分類帳、轉帳傳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費、利息送金單等(被證15,卷一,第215頁至第220頁)、訴外人周師龍簽署之99年10月31日轉帳傳票、被告公司92年1月至99年10月之明細分類帳等(被證25,卷三,第109頁、第110頁)為據;原告則爭執被證25轉帳傳票與明細分類帳之真正,並否認被告有代墊人壽保險費及利息之事實。
㈠查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人壽保險費,前於103年11月25日曾
以答辯四狀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續期保費及利息送金單影本共6份及相應之轉帳傳票(被證15,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可資證明之代墊保費共58,175元,此部分經比對被證25之明細分類帳可以核稽(最後2筆),除日期為2010/07/23者未將利息7,628元計入外,其餘如日期、傳票編號、摘要等均相一致,已堪證明被證25之明細分類帳並非憑空虛構;又被證15之兩份轉帳傳票(卷一,第217頁、第219頁)上均有訴外人周師龍之署押及日期,與被證25之轉帳傳票格式亦屬相同;再審諸被告公司之明細分類帳係以電腦記載,論理當能在提供檢索條件如日期、部門、科目名稱之情況下,將相同條件者彙整呈現,而此彙整結果既然係針對個案而製作,原告爭執其為被告自行製作,固為事實,卻無損其證明力;何況原告於本件程序中,反覆要求被告提出與原告借款相關之轉帳傳票,雖未獲被告以具體行動回應,惟原告認為被告公司之轉帳傳票足資證明其資金往來狀況,乃為明確,嗣被告提出證明有為原告代墊人壽保險費之轉帳傳票,行徑雖然可議,然原告再否認該轉帳傳票之真正,亦非可取。是基於前述,本院認為被告以被證25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可以證明確有為原告代墊人壽保險費之事實。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92年起,既有為原告代墊保險費之事實,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原告應返還該代墊費用,並以此與原告請求返還之借款抵銷,當為可採。
㈢至於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審核如下:
⒈2003/07/23,傳票編號00000000者,其摘要記載為「匯坤
毅(向江小姐取)」,金額20,000元,因被告未為進一步舉證,無從審酌該項目之給付內容與原因,應予排除。⒉2005/01/11,傳票編號00000000,摘要記載為「轉江小姐
」,金額500,000元,無從審酌給付內容與原因,應予排除。
⒊2006/08/15,傳票編號00000000,摘要記載「支付江小姐
」,金額300,000元,無從審酌給付內容與原因,應予排除。
⒋2007/01/23,傳票編號00000000,摘要記載「代周先生支
付江小姐國泰保費」,金額23,155元,其既為「代」訴外人周師龍所繳,縱使款項本身係為原告之保費,仍認應由訴外人周師龍返還,被告不得以此項對原告主張抵銷。⒌2010/03/31,傳票編號00000000,摘要記載「3/15周先生
及江小姐永豐保費」,金額6,798元,給付內容雖係保險費,但無法審酌為原告代墊之金額為何,且未經被告進一步舉證說明,遂予排除。
⒍其餘項目,經核均為被告公司為原告代墊或代繳之款項,認應可主張對原告債權進行抵銷。
⒎依據前述,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444,653元
-849,953元(20,000元+500,000元+300,000元+23,155元+6,798元=849,953元)=594,7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如附表1所示時間、金額之借款,已堪認定,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則以曾為原告代墊594,700元之保險費,並以此對原告之借款債權抵銷,亦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102年12月11日送達,參見送達證書,卷一,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4,485,300元之範圍內,乃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乃為有據,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書記官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