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茂琳選任辯護人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99號、104年度偵字第540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茂琳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至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七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八、二十二至二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吳茂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
4月12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0號住處內,收受 王弘文 為擔保積欠其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50萬元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22所示改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3所示改造步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4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編號25所示子彈5顆、編號26所示子彈6顆共11顆子彈、編號27所示金屬彈匣1個、編號28所示滅音管1支、編號1、7至1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而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二、吳茂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而持有之,並進而於104年4月23日下午
5、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2樓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於104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吳茂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於上開住處之1樓房間衣櫥內搜出如附表編號22所示改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3所示改造步槍1支(含彈匣1個),於上開房間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內搜出如附表編號20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21所示空夾鏈袋100個,於上開房間CPK電子遊戲機內搜出如附表編號
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27所示金屬彈匣1個、編號28所示滅音管1支,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搜出如附表編號25所示子彈5顆,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扶手處內搜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改造手槍
1支(含彈匣1個)、編號26所示子彈6顆、編號7至1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於上開住處之1樓客廳桌上放置塑膠盒內搜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並分別於1樓客廳桌上及2樓客廳桌上搜出如附表編號18所示吸食器共2個,並扣押之,且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規定。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吳茂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7至35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當場於上開住處之1樓房間衣櫥內搜出如附表編號22所示改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3所示改造步槍1支(含彈匣1個),於上開房間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內搜出如附表編號20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21所示空夾鏈袋10
0個,於上開房間CPK電子遊戲機內搜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27所示金屬彈匣1個、編號28所示滅音管1支,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搜出如附表編號25所示子彈5顆,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扶手處內搜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6所示子彈6顆、編號7至1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之事實;惟僅坦承寄藏如附表編號25所示子彈5顆,矢口否認寄藏如附表編號22所示改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3所示改造步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4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6所示子彈
6顆、編號27所示金屬彈匣1個、編號28所示滅音管1支,並否認持有如附表編號1、7至1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且否認如附表編號20所示電子磅秤1台、如附表編號21所示空夾鏈袋100個為其所有;辯稱:王弘文及其友人 謝國誠 於104年4月12日凌晨,將裝有上開槍、彈、毒品等物品之黑色大袋子,攜至其上開住處後,王弘文表示欲以上開槍、彈、毒品等物品擔保積欠其之借款債務50萬元,惟其並未同意收受之,嗣王弘文及謝國誠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上述屋內扣得之槍、彈、毒品等物品分別藏放於該屋內各處,並於10
5年4月21日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上述車內扣得之槍、彈、毒品等物品留在車內,其並不知悉王弘文及謝國誠將上開槍、彈、毒品等物品分別留在其上開住處及車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當場於上開住處之1樓房間衣櫥內搜出如附表編號22所示改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3所示改造步槍1支(含彈匣1個),於上開房間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內搜出如附表編號20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21所示空夾鏈袋100個,於上開房間CPK電子遊戲機內搜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27所示手槍金屬彈匣1個、編號28所示滅音管
1支,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搜出如附表編號25所示子彈5顆,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扶手處內搜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1個)、編號26所示子彈6顆、編號7至1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16至24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5、6至7、10、11頁)、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90至101頁)在卷可稽,且與本院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提供搜索過程錄影光碟(置於本院卷第157頁儲存袋內)所為勘驗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扣案槍、彈等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造衝鋒槍,為仿德國HK廠MP5K型口徑9mm制式衝鋒槍製造,槍上具KE018994等字樣,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1顆,鑑定情形如下: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頭內陷,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驗滅音管1支,認係滅音管;送驗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有該局104年7月13日刑鑑字第1040039087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307至314頁)。又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1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抽測純度值約85%,有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3863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08號卷203、204頁),依此推估驗前總淨重為1330.89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330.2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137.26公克(計算式詳如附表),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係被告之女友林
麗濱所承租後,交由被告使用;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之女友 林麗濱 所有,由被告與林麗濱共同使用,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18、22、165頁),核與證人林麗濱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81、83頁),堪認屬實。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
1樓搜出如附表編號22所示改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3所示改造步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0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21所示空夾鏈袋100個、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27所示金屬彈匣1個、編號28所示滅音管1支,於其隨身攜帶之黑色手提包內搜出如附表編號25所示子彈5顆,於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扶手處內搜出如附表編號24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6所示子彈6顆、編號7至1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下稱「阿文」)男子所有,他是104年4月22日12時許(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更正為104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99、36
4頁),他朋友載他來找我,他說1週前向我借的50萬元是要入銀行融票,目前沒有辦法還我,他就拿了一個黑色的大旅行袋裝了上開物品說要先放我這裡,然後他要去借錢還我,他有稍微說一下袋內放置何物,是他自己拿到該址1樓的房間裡面放的,他拿該黑色的大旅行袋時我沒有看,我是之後在房間才看到的等語(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16至24頁);嗣被告於104年5月7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中表明綽號「阿文」之男子即為王弘文,並提供王弘文之年籍等相關資料,且表明其係受王弘文之託代為保管,有該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232至238頁)。又證人即被告女友林麗濱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現場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有聽被告說過,是「阿文」用來抵債的等語(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175頁)。且被告提出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下稱八里房屋)於104年4月12日及同月2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本院卷後附證物袋內),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檔案名稱:4.12部分,畫面時間顯示104年4月12日(下同)2時27分52秒:有一身穿長袖男子(下稱A男),從八里房屋內走出,往外走。2時28分22秒:A男由外走往八里房屋方向走,身後有一台車子駛入。2時28分26秒:A男走進八里房屋內。2時28分50秒:王弘文自該駛入之自小客車下車。2時29分7秒:王弘文進入八里房屋。2時29分16秒:另一男子(B男)亦從上開自小客車下車,跟隨王弘文後方,左手提一長方形手提包快步進入八里房屋,由A男幫忙其開門。2時29分53秒:上開自小客車另有一男子(下稱C男)從駕駛座到後座整理東西。2時29分56秒:
C男又回到駕駛座。2時30分3秒:C男左手提一長方形手提包進入八里房屋。」、「檔案名稱:4.21CH2部分,畫面時間顯示104年4月21日(下同)7時37分38秒: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入八里房屋旁之廣場。7時37分47秒姓名不詳男子(下稱D男)自上開車輛駕駛座下車。7時37分58秒:王弘文自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7時38分28秒:王弘文走向上開八里房屋。7時38分38秒:D男走向上開八里房屋。」、「檔案名稱:4.21CH3部分,畫面時間顯示
104年4月21日(下同)7時37分28秒:有一黑色自小客車駛入八里房屋庭院。另上開八里房屋大門前右方另停有一輛黑色小客車。7時37分58秒:D男由上開車輛下車。7時38分28秒:王弘文由上開車輛下車走進上開八里房屋。7時38分41秒:D男走進上開八里房屋。」、「檔案名稱:4.21CH
4部分,畫面時間顯示104年4月21日(下同)7時37分42秒:八里房屋內有一長髮女子將該屋大門打開。7時38分34秒:王弘文進入八里房屋內。7時38分38秒:王弘文自行開啟門旁鞋櫃拿取拖鞋後,穿上該拖鞋。7時38分39秒:八里屋內1樓房間(下稱甲房間)有一身穿白色汗衫男子(被告於本次勘驗光碟時表示該男子為被告),走到該房間門口往該屋大門方向看,嗣後又走回該房間。7時38分43秒:D男左手提一長方形黑色手提包進入八里房屋。7時39分2秒:
王弘文走進上開甲房間。7時39分17秒:D男拿著上開黑色手提包走進上開甲房間。」、「檔案名稱:4.210851部分,畫面時間顯示104年4月21日(下同)9時8分28秒:王弘文右手持一黑色長槍,自甲房間內走到客廳。9時8分33秒:王弘文在客廳四處張望。9時8分41秒:王弘文右手持上開長槍,沿往電視前方走道走離監視器錄影畫面。9時8分50秒:王弘文走回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將右手所持之長槍放在客廳個人沙發上,左手握一黑色彈匣。9時8分54秒:王弘文以雙手調整該黑色彈匣,嗣往甲房間方向走。9時9分
1秒:D男從甲房間走到客廳,與王弘文在甲房間門口交談,D男左、右手各持一小袋物品,並高舉左、右手,讓王弘文看該兩小袋物品。9時9分17秒:王弘文與D男一同走進甲房間。9時10分52秒:D男自甲房間走到客廳桌子處,左、右手各持一物品,走到客廳桌子處時,背對監視器錄影畫面。9時10分58秒:D男左右手各持一物品走進甲房間。9時12分8秒:王弘文自甲房間走到客廳,雙手握有一黑色物品,走向電視前方,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嗣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沿電視前方走回甲房間,雙手仍持一黑色物品。
9時13分53秒:王弘文左手持不明物品,自甲房間走到客廳,將上開長槍拿到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的長沙發椅處拆下彈匣,將該長槍放在長沙發椅上,裝填三發子彈進入上開彈匣中,並調整彈匣。9時14分33秒:王弘文以右手持該長槍,往監視器下方走,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9時15分47秒:王弘文以右手持該長槍已將彈匣裝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出現,走進甲房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149頁)。又證人王弘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有去過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住處,104年4月12日及同月21日均有到過該處,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有人拿1把長槍,那個人是我,我有於監視錄影畫面顯示9時8分28秒時以右手持1支黑色長槍自房間內走到客廳,我有欠被告20萬元,104年4月21日我是搭乘友人所駕駛我母親 許麗花 所有AGS-9162號自用小客車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252頁背面至258頁)。且證人謝國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弘文是我老大,我跟王弘文去過被告新北市○○區○○路
0段000○0號住宅很多次,104年4月12日那天是凌晨過去的,我們開一部車,三個人去,開我老大王弘文的車,是黑色賓士E300,當天有攜帶黑色大袋子到現場,黑色大袋子內是槍枝跟毒品,我記得是MP5槍1把、M16步槍1把還有甲基安非他命,是我老大王弘文要我帶過去的,他說有欠被告錢大概4、50萬元,要我帶過去當作抵債,再向被告質借50萬元,本院卷第120頁下面那一張照片上的人是我,本院卷第123頁照片中的是我,本院卷第126頁下面照片中人是我老大王弘文,帶去現場包包內有還有滅音管跟金屬彈匣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背面至322頁背面)。依此相互勾稽,上開槍、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均分別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上開房屋、隨身攜帶包包、自用小客車內搜出扣得;且被告供述分別自其上開住處、身上、車內搜出扣得之上開槍、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均係王弘文為擔保所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50萬元,於104年4月12日,將上開物品裝於黑色大旅行袋內,攜至被告上開住處放置,王弘文有告知被告該袋內為何物,被告亦有看到袋內物品為何物,其係受王弘文之託代為保管上開物品;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林麗濱亦供述現場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其曾經聽聞被告表示係王弘文用來抵債的;再參酌上開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王弘文確有於104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與其友人2人一同駕車抵達被告上開住處後進入屋內,且其2名友人進入屋內時各提一長方形手提包,且王弘文確有於104年4月21日上午7時許,與其友人1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被告上開住處進入屋內後,於同日上午9時許,手持1支長槍在屋內走動,並拆下彈匣,裝填3發子彈進入該彈匣中,並調整彈匣後,將該彈匣裝上其所持長槍中;並參酌證人王弘文亦供稱其有於104年4月12日及同月21日到過被告上開住處,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手持1支長槍之人為其無訛,其有積欠被告債務;復參酌證人謝國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王弘文為其老大,其有於104年4月12日凌晨,與王弘文一同駕車,攜帶裝有MP5槍1把、M16步槍1把、滅音管、金屬彈匣、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之黑色大袋子,至被告上開住處,以黑色大袋子內之槍枝跟毒品,抵償王弘文積欠被告約4、50萬元之債務。足見被告上開供述屬實,堪認王弘文確有於104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將裝有如附表編號22所示改造衝鋒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3所示改造步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4所示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5所示子彈5顆、編號26所示子彈6顆共11顆子彈、編號27所示金屬彈匣1個、編號28所示滅音管1支、編號1、7至1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11包之黑色大袋子攜至被告上開住處,以袋內上開槍、彈、毒品等物品擔保其積欠被告之50萬元借款債務,且被告亦應允受託保管,被告寄藏上開槍、彈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㈣至於證人謝國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王弘文帶去被告住處
包包中並無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然依被告上開供述,王弘文於104年4月12日帶去其上開住處之黑色大袋子中確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子彈5顆、編號26所示子彈6顆共11顆子彈,且依被告上開住處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王弘文確有於104年4月21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手持長槍拆下彈匣裝填3發子彈之動作,嗣經警104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前往被告上開住處搜索亦確有搜出扣得如附表編號25所示子彈5顆、編號26所示子彈6顆共11顆子彈,足見證人謝國誠此部分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辯稱王弘文及其友人謝國誠於104年4月12日凌晨,
將裝有上開槍、彈、毒品等物品之黑色大袋子,攜帶至其上開住處後,王弘文表示欲以上開槍、彈、毒品等物品擔保積欠其之借款債務50萬元,惟其並未同意收受之,嗣王弘文及謝國誠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上述屋內扣得之槍、彈、毒品等物品分別藏放於屋內各該處,並於105年4月21日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將上述車內扣得之槍、彈、毒品等物品留在車內,其並不知悉王弘文及謝國誠將上開槍、彈、毒品等物品分別留在其上開住處及車內云云。雖證人謝國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跟王弘文於104年4月12日凌晨前往被告上開住處,共三個人開一部車去,開我老大王弘文的車,是黑色賓士E300,當天攜帶黑色大袋子內是槍枝跟毒品,是我老大王弘文要我帶過去的,他說有欠被告錢大概4、50萬元,要我帶過去當作抵債,但被告並不同意,且要求將槍帶走,後來當天是被告先走,我跟我老大王弘文還留在現場,我想說把東西帶出去很危險,所以把槍枝放在衣櫥裡,毒品放在電動玩具後面,沒有跟被告說有將槍毒放在該處;104年4月21日王弘文有向被告借用自小客車來接我,當時我身上有帶一把短槍PX900,後來再去桃園拿10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下車時將槍跟毒品留在車上後座中央扶手處忘記拿走,也忘記告訴被告,那10兩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背面至322頁背面)。惟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稱其不同意王弘文以其帶來之上開槍、彈、甲基安非他命擔保所欠債務,抑且於104年5月7日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中表明其係受王弘文之託代為保管,有該狀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232至238頁),其嗣後始翻異前詞改稱其並不同意王弘文以其帶來之上開槍、彈、甲基安非他命擔保所欠債務,還要求王弘文將該等物品帶走,已難採信;且被告對其上開住處有實質支配力,倘其並不同意王弘文以其帶來之上開槍、彈、甲基安非他命擔保所欠債務,還要求王弘文將該等物品帶走,王弘文或與其一同前來之謝國誠應無違背被告意願,硬將上開槍、彈、甲基安非他命偷藏於被告住處之可能;再觀之王弘文於104年4月21日在被告上開住處手持槍彈到處走動時被告亦同時在場,且被告確有將王弘文於104年4月12日帶來該批物品中之5顆子彈置於其隨身攜帶黑色手提包中直至同月23日為警搜出扣得,堪認被告非僅知悉王弘文將其帶來之上開槍、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留在該處,而且同意王弘文以此方式擔保所欠債務,被告嗣後始辯稱其並不同意王弘文以此方式擔保債務,證人謝國誠亦證稱被告當時有表示不同意,均不足採信。又王弘文於104年4月21日係與其友人1人駕駛王弘文之母許麗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告上開住處,此業據王弘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302至304頁),並有本院就被告上開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149頁),如王弘文有使用汽車之必要,可使用其自己開來母許麗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須另借用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扣得上述槍、彈、毒品,係被告主動告知帶同警方取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9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43318652號函附警員 陳盈志
104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 陳國裕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足見被告辯稱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上述槍、彈、毒品,係王弘文於
105年4月21日向被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所遺留,其並不知情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亦足見證人謝國誠上開證述:104年4月21日王弘文有向被告借用自小客車來接我,當時我身上有帶一把短槍PX900,後來再去桃園拿10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下車時將槍跟毒品留在車上後座中央扶手處忘記拿走,也忘記告訴被告,那10兩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所有等語,應非實情。
㈥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當場於上開住處之1樓客廳桌上放置塑膠盒內搜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並分別於1樓客廳桌上及2樓客廳桌上搜出如附表編號18所示吸食器共2個,惟僅坦承持有如附表編號3、4、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並進而於104年4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2樓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矢口否認持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辯稱:查獲當時員警將其持有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他人持有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混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當場於上開住處1樓客廳桌上放置塑膠盒內搜出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並分別於1樓客廳桌上及2樓客廳桌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8所示吸食器共2個,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吸食器2個均係其所有供自己施用之用(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16至24頁),且被告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於104年4月23日下午5、6時許,在其上開住處2樓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編號18所示吸食器2個扣案可佐,且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5、6至7、10、11頁)、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90至101頁)、本院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所提供搜索過程錄影光碟(置於本院卷第157頁儲存袋內)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08號卷第202頁)。又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2、5部分抽測純度值約85%,編號3、4、6部分抽測純度值約97%,有刑事警察局104年
5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3863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08號卷203、204頁),依此推估驗前總淨重為35公克、驗餘總淨重為34.7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為30.31公克(計算式詳如附表)。由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上開毒品係其於104年4月23日案發前
約一星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男子以2萬元買受(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力 」之友人所提供(見本院卷第
187頁),其就上開毒品來源先後供述不符,復無其他佐證,均難採信,僅足認定被告係於104年4月23日為警查獲前一星期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㈢又被告嗣改稱僅持有如附表編號3、4、6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3包,否認持有如附表編號2、5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辯稱查獲當時員警將其持有之3包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他人持有之2包甲基安非他命混在一起云云,然如附表編號2至
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均係自被告上開住處1樓客廳桌上所放置之塑膠盒內一同搜出扣得,衡之常情,應屬同一人持有,且被告業於警詢坦承5包均為其持有,嗣後始改稱僅持有其中3包,另2包非其持有,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為附命接受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12月1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6月11日止,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因另犯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撤緩字第640號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既已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本次於104年4月23日下午5、6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屬5年內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扣案槍、彈經鑑定後均認有殺傷力,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砲、彈藥,被告受王弘文所託,代其保管上揭槍、彈,應屬寄藏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枝、子彈、毒品,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各僅論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寄藏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寄藏上開槍枝3支、子彈11顆,應分別各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惟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彈,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復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揭寄藏槍、彈罪名(見本院卷第35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併此敘明。又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說明,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並進而施用1次之行為,因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為30.31公克,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50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1年9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得上述槍、彈、毒品,雖係被告主動告知帶同警方取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9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43318652號函附警員陳盈志104年9月1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91頁),並經證人即承辦本案員警陳國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至190頁),然此部分與先前警方已在被告上開住處屋內及其隨身黑色手提包中查獲之槍、彈、毒品,分別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上所述,揆諸上揭說明,雖其後被告主動告知帶同警方取獲上開車內槍、彈、毒品,仍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
㈤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得否適用上揭二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應綜合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有無該規定所稱「因而查獲」之情形,而非囿於是否為檢察機關偵查起訴或為法院判決有罪。就事實欄一所載全部槍、彈、毒品,被告曾於警詢供稱係王弘文攜至被告上開住處用以擔保其積欠被告之50萬元借款債務(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16至24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係王弘文所有(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165至16
8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王弘文攜至被告上開住處用以擔保其積欠被告之50萬元借款債務(見本院卷第187、35
5至357頁),且業據本院依被告、證人林麗濱、王弘文、謝國誠之前揭供述、被告上開住處104年4月12日及同月2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就該光碟所為勘驗筆錄相互勾稽,認定均係王弘文於104年4月12日凌晨2時許攜至被告上開住處用以擔保其積欠被告之50萬元借款債務,詳如上所述,堪認合於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爰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各予以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至王弘文持有事實欄一所載槍、彈、毒品雖曾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然該不起訴處分未就被告上開住處104年4月12日及同月21日監視器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且未審酌被告、王弘文及證人謝國誠均供稱王弘文有積欠被告債務,猶未審酌與王弘文一同前往被告上開住處之證人謝國誠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王弘文有於104年4月12日凌晨,攜帶裝有MP5槍1把、M16步槍1把、滅音管、金屬彈匣、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之黑色大袋子,至被告上開住處,以黑色大袋子內之槍枝跟毒品,抵償王弘文積欠被告約4、50萬元之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
318頁背面至322頁背面),即遽認上開槍、彈、毒品並非王弘文所有,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雖已確定,雖有實質確定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院綜合上述卷證資料,依經驗、論理法則所為之前述判斷,不受該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拘束。
㈥爰審酌被告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數量龐大,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又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悛悔,無視於國家禁令,一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進而加以施用,並無戒絕之決心,且犯後否認犯行,惟尚未對社會造成實際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娛樂業,每月收入約10萬元,已離婚,育有1女23歲、1子10歲,現與其女友同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之現今社會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毒品情形氾濫,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毒品,對社會治安威脅甚巨,且無特別情有可原之處,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不知檢束自身行為,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為已足,尚難逕予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此觀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105年6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36條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依立法說明可知,係因應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為之修法,為修正後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依各該沒收物之性質,分別適用修正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次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2、23、24所示之改造槍枝共3支、如附表
編號25所示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編號26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具有殺傷力,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已試射擊發如附表編號25所示子彈3顆、編號26所示子彈2顆,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並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均已非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事實欄一所載如附表編號1、7至16所示甲基安非他
命共11包,扣案如事實欄二所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用於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分別各11個、5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
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供述明確(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20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⒌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金屬彈匣1個、編號28所示滅音管1
支,並未鑑定出係可供本案扣押槍枝所使用,亦未鑑定出係可供其他制式槍枝或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使用,應認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電子磅秤1台、編號21所示空夾鏈袋
100個,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搜索前同年之某日某時許,持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海洛因3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麗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蔡進林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楊德諒於警詢、陳顯瑞於警詢、陳國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李志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海洛因3包、編號19所示注射針筒1支,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其不曾自己施用或提供他人施用海洛因,案發當時現場有其與林麗濱、蔡進林、楊德諒、陳顯瑞、陳國泰、李志雄共7人在場,案發當時現場扣得之海洛因3包,應係當時在場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所持有遺留,並非其所持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4年4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住處,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時,當場於上開住處1樓客廳桌下之藍色咖啡飲料罐內搜出扣得如附表編號17所示海洛因3包,並於2樓廁所洗手台上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16至24頁),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5、6至7、10、11頁)、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92、93、99、100頁)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海洛因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9.5
3公克、驗餘淨重19.43公克、空包裝總重1.73公克、純度
54.32公克、純質淨重10.61公克,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04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04230189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供稱扣案如
附表編號17所示海洛因3包為其持有,抑且其於最初警詢時即已明確表示不知為何人持有(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20、21頁),且案發當時現場共有被告、林麗濱、蔡進林、楊德諒、陳顯瑞、陳國泰、李志雄共7人在場,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6至9頁),就案發現場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海洛因3包究竟為何人持有乙節,證人林麗濱、楊德諒、陳顯瑞、陳國泰、李志雄於警詢均證述不知道為何人持有等語(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25至44、56至84頁),另證人林麗濱、陳國泰、李志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時檢察官並未針對此一問題進行訊問(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17
4至176頁、偵字第5399號卷第288至290頁)。至蔡進林於警詢時證述:海洛因香菸6支是我的,其他的東西我不知道是誰的,但應該是吳茂琳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52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因為那個房子是吳茂琳的,平常是吳茂琳在用,就我的認知,平常那房子要怎麼用是由吳茂琳決定,平常都是吳茂琳邀請我們到那房子去,有時看古董,有時候玩骰子,有時吸毒,簡單講,吳茂琳如果沒有在那房子,我們是無法過去的,林麗濱只是吳茂琳同居人,警察查獲的東西也是在房子1樓的房間搜索到的。我去過那房子至少3次,被查獲的這1次是陳顯瑞打電話給我,叫我一起過去那房子看古董,那房子內的古董很多,古董應該是吳茂琳的等語。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其僅係依據該屋為被告管領使用而推測屋內物品為被告所有,並非確實知悉案發現場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海洛因3包為被告持有,尚難徒據此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海洛因3包確為被告持有。
㈢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陰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908號卷第202頁),足見被告並未施用海洛因。參酌證人蔡進林於警詢時證述:其案發當時為警扣得之摻有海洛因香菸6支為其所有,其有於案發當天即104年4月23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2樓客廳內施用海洛因,其與陳顯瑞均有在該處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53頁);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有於案發當天即104年4月23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2樓客廳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陳顯瑞亦有在當天下午在該屋2樓客廳以針筒將海洛因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其案發當時為警於其側背包內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2包及摻有海洛因香菸6支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字第5400號卷第252至25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4年4月23日為警查獲當日其與陳顯瑞有在被告上開住處2樓施用海洛因,其案發當時為警查獲之海洛因2包及摻有海洛因香菸6支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2
3至326頁)。又證人陳顯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4年
4月23日為警查獲當日其與蔡進林有於被告上開住處2樓施用海洛因,蔡進林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其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現場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針筒即為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1
3頁背面至317頁)。再參酌扣案如附表編號17所示海洛因
3包係在被告上開住處1樓客廳桌下之藍色咖啡飲料罐內搜出扣得,該處並非極為隱密,到場之人均可隨意接觸,不能排除係由案發當時在場有施用海洛因習慣之人所持有遺留之可能,尚難徒以係在被告上開住處1樓客廳桌下之藍色咖啡飲料罐內搜出扣得,即據此認定係被告持有。
㈣至證人陳國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證述均係其弟陳國慶冒用其名義應訊等語(見本院卷第31
2頁背面至313頁),然此部分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述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並未能提出充分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均依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前淨重978.48公克(驗餘淨重977.80│書記載、計算之││││公克),純度約85%,推估驗前純質淨│││││重837.71公克(計算至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驗前淨重29.09公克,純度約85%,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估驗前純質淨重24.73公克(計算至小│載││││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書所載│││││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部分係依前二項計│││││算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驗前淨重0.81公克,純度約97%,推估│扣押物品目錄表所││││驗前純質淨重0.79公克(計算至小數點│載││││後第3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押物│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品目錄表編號3)│書所載│││││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部分係依前二項計│││││算之│├──┼───────┼─────────────────┼─────────┤│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驗前淨重1.94公克,純度約97%,推估│扣押物品目錄表所││││驗前純質淨重1.88公克(計算至小數點│載││││後第3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押物│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品目錄表編號4)│書所載│││││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部分係依前二項計│││││算之│├──┼───────┼─────────────────┼─────────┤│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驗前淨重1.25公克,純度約85%,推估│扣押物品目錄表所││││驗前純質淨重1.06公克(計算至小數點│載││││後第3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押物│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品目錄表編號5)│書所載│││││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部分係依前二項計│││││算之│├──┼───────┼─────────────────┼─────────┤│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均依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前淨重1.91公克(驗餘淨重1.69公克│書記載、計算之││││),純度約97%,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85公克(計算至小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7│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驗前淨重35.21公克,純度約85%,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估驗前純質淨重29.93公克(計算至小│載││││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書所載│││││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部分係依前二項計│││││算之│├──┼───────┼─────────────────┼─────────┤│8│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驗前淨重35.22公克,純度約85%,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估驗前純質淨重29.94公克(計算至小│載││││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書所載│││││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部分係依前二項計│││││算之│├──┼───────┼─────────────────┼─────────┤│9│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驗前淨重35.33公克,純度約85%,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估驗前純質淨重30.03公克(計算至小│載││││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書所載│││││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部分係依前二項計│││││算之│├──┼───────┼─────────────────┼─────────┤│10│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驗前淨重35.27公克,純度約85%,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估驗前純質淨重29.98公克(計算至小│載││││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書所載│││││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部分係依前二項計│││││算之│├──┼───────┼─────────────────┼─────────┤│1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驗前淨重35.25公克,純度約85%,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估驗前純質淨重29.96公克(計算至小│載││││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書所載│││││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部分係依前二項計│││││算之│├──┼───────┼─────────────────┼─────────┤│1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驗前淨重35.25公克,純度約85%,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估驗前純質淨重29.96公克(計算至小│載││││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書所載│││││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部分係依前二項計│││││算之│├──┼───────┼─────────────────┼─────────┤│1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驗前淨重35.18公克,純度約85%,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估驗前純質淨重29.90公克(計算至小│載││││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書所載│││││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部分係依前二項計│││││算之│├──┼───────┼─────────────────┼─────────┤│14│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驗前淨重35.21公克,純度約85%,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估驗前純質淨重29.93公克(計算至小│載││││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書所載│││││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部分係依前二項計│││││算之│├──┼───────┼─────────────────┼─────────┤│15│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驗前淨重35.22公克,純度約85%,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估驗前純質淨重29.94公克(計算至小│載││││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書所載│││││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部分係依前二項計│││││算之│├──┼───────┼─────────────────┼─────────┤│1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個。│1.驗前淨重部分係依││││驗前淨重35.27公克,純度約85%,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估驗前純質淨重29.98公克(計算至小│載││││數點後第3位四捨五入計算之)。(扣│2.純度部分係依鑑定││││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書所載│││││3.推估驗前純質淨重│││││部分係依前二項計│││││算之│├──┼───────┼─────────────────┼─────────┤│17│海洛因│3包含外包裝袋3個。│││││合計淨重19.53公克(驗餘淨重19.43公│││││克,空包裝總重1.73公克),純度54.│││││32%,純質淨重10.61公克。││├──┼───────┼─────────────────┼─────────┤│18│吸食器│2個│││││││├──┼───────┼─────────────────┼─────────┤│19│注射針筒│1支│││││││├──┼───────┼─────────────────┼─────────┤│20│電子磅秤│1台│││││││├──┼───────┼─────────────────┼─────────┤│21│空夾鏈袋│100個│││││││├──┼───────┼─────────────────┼─────────┤│22│仿德國HK廠MP5K│1支││││型制式衝鋒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3│仿步槍(含彈匣│1支││││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4│仿WALTHER廠半│1支││││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5│口徑9mm制式子│2顆(扣案5顆,其中3顆業經鑑驗試││││彈│射擊發,僅沒收未試射擊發之2顆)││├──┼───────┼─────────────────┼─────────┤│26│直徑8.9±0.5mm│4顆(扣案6顆,其中2顆業經鑑驗試││││金屬彈頭之非制│射擊發,僅沒收未試射擊發之4顆)││││式子彈│││├──┼───────┼─────────────────┼─────────┤│27│金屬彈匣│1個││├──┼───────┼─────────────────┼─────────┤│28│滅音管│1支││└──┴───────┴─────────────────┴─────────┘
1、編號1、7至16共11包甲基安非他命:
(1)驗前總淨重:1330.89公克
(2)驗餘總淨重:1330.21公克
(3)總純質淨重:1137.26公克
2、編號2至6共5包甲基安非他命:
(1)驗前總淨重:35公克
(2)驗餘總淨重:34.78公克
(3)總純質淨重:30.31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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