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乙○○被告辛○○被告己○○被告 呂穆德 原名庚被告戊○○被告丁○○住台北市○○路○段○○○號四樓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之賠償金,其理由則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死亡,被告均為丙○○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丙○○之債務,而原告對丙○○提起返還房屋之訴,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十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三一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九一號),依法院確定判決意旨,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壹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壹元之賠償金云云。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丙○○提起返還房屋之訴,丙○○於訴訟中死亡,本件被告均承受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本即及於丙○○之繼承人,從而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認為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李劍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