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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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更字第四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裁定駁回(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後,自訴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其成員之利益或亦受影響,但直接被害者為法人,當以法人為直接被害人,而應由其代表人代表該法人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與乙○○以恆軒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佯稱與自訴人之冠偉公司合作金紙貿易,所有進口貨櫃之金紙均售與苗栗縣○○鎮○○路○○號之元益金紙製造廠負責人 陳榮昌 。冠偉公司與恆軒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份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之間有業務往來,則冠偉公司於上開期間內與被告二人核對往來帳款,被告等所累積欠款達二十七萬四千七百八十一元美金,經協議被告應於一九九八年分期清償完畢。惟被告二人竟利用自訴人台港兩地奔波而將所出售之貨款侵占為己有,經自訴人央請 洪貴參 律師發律師函通知渠等付款竟逃之夭夭,本案被告二人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此提出自訴等語。
三、查依自訴人提出之「合作協議」,被告甲○○係向冠偉公司訂貨,自訴人亦係以冠偉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定協議,嗣亦係由冠偉公司委請洪貴參律師發函催告被告還款,此有合作協議乙件及律師函兩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原審卷第三頁、第五頁及第四四頁)。則本件依自訴人之指訴被告等縱有詐欺,其詐欺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冠偉公司。是自訴人丙○○,本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竟逕以自己名義提出本件自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自訴自屬不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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