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鹽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案件案號:院109年度簡字第886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5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鹽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3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3日1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為偵辦 許勝雄 販賣毒品案(另案偵辦中)而對許勝雄實施通訊監察後,得知吳鹽山有向許勝雄購買毒品,嗣時機成熟,於109年2月7日9時40分許,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吳鹽山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吳鹽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
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三民區、鼓山區,此觀之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自明(該規則自000年0月0日生效)。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又其於警詢時亦稱現住地為「高雄市○○區○○街○○巷○○號」等語,均非本院轄區。復稽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廁所內吸食毒品,亦難認其犯罪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再者,被告於本案繫屬時,無因另案在本院轄區內監獄、勒戒處所或戒治處所執行,亦未受羈押於本院轄區內看守所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或居所地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之住、居所地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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