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7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8時45分」應更正為「19時45分」、第2至3行「侵入甲○○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所經營之『合成雜貨店』內」應補充為「侵入甲○○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所經營且有人居住之『合成雜貨店』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第
3項)、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罪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而著手行竊他人財物犯罪,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係為果腹、並未實際竊得財物,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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