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甲○○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民國98年6月8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甲○○於民國98年6月7日晚間21時至翌(8)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街○○號9樓住所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98年6月8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新簡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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