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2月16日下午10時25分許,在高雄縣內門鄉金竹村山上20號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持鐵管砸毀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6781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所有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復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額頭5×2公分瘀傷、左側臉頰8×7公分瘀傷、左側前臂6.5×6.5公分瘀傷、右側手掌10×7公分瘀傷、右側手臂5×2及2×1公分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條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上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吳金芳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