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健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李健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7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
5行「 張輝堂 」、第13行「 張耀堂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張耀堂」均應更正為「 張耀唐 」;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 謝政光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健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悛悔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渠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復衡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各約新臺幣1萬元及3萬元),其中所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業據被害人張耀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889號被告李健友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鎮○○街○○○巷○○號3樓之1現居高雄第二監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友前於民國98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復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100年11月25日凌晨2時3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附近,見張輝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因自身並無機車可供使用,徒手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將機車竊取得手後,供作己用。(二)101年2月6日凌晨0時47分許,由不知情之謝政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李健友前往高雄市○鎮區○○街○巷至5巷中間之道路通道附近時,李健友獨自下車後,見 翁健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因自身並無機車可供使用,徒手以自備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將機車竊取得手後,供作己用。嗣經張耀堂、翁健夫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耀堂、翁健夫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6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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