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信吉選任辯護人康春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虎簡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上開4案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7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9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於100年6月間某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己○○與甲○○連絡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約定由甲○○前往雲林縣○○市○○街○號,待甲○○依約至該處門口後時,由該不詳男子出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甲○○,並當場向甲○○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甲○○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㈡己○○復於100年7月5日某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己○○與甲○○連絡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約定由甲○○前往上址,待甲○○依約至上址門口後時,由該不詳男子出面,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售予甲○○,並當場向甲○○收取500元(甲○○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㈢己○○另於100年7月6日某時,與丙○○在雲林縣斗六市
○○街樂天遊樂場巧遇,因丙○○以500元之現金向其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己○○遂先收受價金,隨後騎乘機車前往他處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約5分鐘後返回原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丙○○。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採用之證據,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另有其於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證(偵卷㈡第104頁)。
就其各次犯行,尚有下列證人之證述可佐:
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
經查,證人甲○○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在100年6月底幫助乙○○跟藥頭購買500元安非他命,一起施用?)有。我是去己○○家找己○○買安非他命,但應門及收錢的不是己○○本人,是我不認識的男性」等語(偵卷㈡第126頁),明確指證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參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之前有跟甲○○買過一次,是在100年6月底買500元,在鎮南路那邊交易,有交易成功」等語(偵卷㈠第84頁),兩相核對,有關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去向與數量等情均相符,得以佐證證人甲○○上開證述並非虛構。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甲○○亦於偵查中證稱「(
100年7月5日你有幫助戊○○跟你的藥頭購買500元安非他命?)有。我也是去找己○○買,情形跟上一次(即犯罪事實㈡)一樣」、「我打電話跟己○○聯絡,再去己○○家找己○○。我打電話跟己○○本人只說要去找他,我沒說要做什麼。那天拿東西,也不是己○○拿給我的,我拿到東西就走了」等語(偵卷㈡第126頁),參以被告曾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曾於100年7月7日17時,在斗六市○○街樂天遊樂場,及於100年7月9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偵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後又坦承於不詳時間、在斗六市樂天遊戲場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偵卷㈡第103頁),其所供稱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雖與本案2次犯罪事實均屬有間,然可佐證被告與甲○○確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堪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你之前在檢察官那邊都否認,現在過來承認,是否正確?)正確,我知道我錯了」、「(事情是否如同證人甲○○在檢察官那裡所述?)是」(本院卷第60頁背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該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情節確為可信。
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部分:
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己○○購買毒品安非他命那次,我是跟朋友一起去,我借朋友的電話打給甲○○,甲○○說他在樂天遊藝場,我們到當時己○○在旁邊,我本來是要叫甲○○幫我拿安非他命,甲○○說『笨吉』(即被告)在那邊,叫我跟『笨吉』拿就好,我拿500元給己○○,己○○說藥沒放在身上,叫我等一下,我就在樂天遊藝場等己○○,過5分鐘後己○○就騎機車回來拿給我,那天日期我忘了」等語(偵卷㈡第145頁),且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其為被告販賣毒品案件作證後,因此遭被告毆打之情況,稱:「(100年10月你被 李宏祥 、己○○毆打,是嗎?)對,他們一起毆打我。因為他們說我指認他們販毒。2個月後,我有被他們毆打第二次,第二次是我朋友剛好在那邊幫我擋,叫我進去李宏祥家中談,都是己○○教我講的,己○○現在好像收押中」,並於當場具結後稱「我剛剛所言都是實話」(偵卷㈡第79頁、第80頁)之情節,而證人丙○○與被告既無仇隙,當無必要在作證時另冒誣告而受追訴之風險而任意捏造,其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偵卷㈡第145頁、第113頁),所述當屬可信,可見被告曾因畏罪企圖藉由暴力行為串證,更可佐證證人丙○○證述被告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不假。至於實際交易日期,證人丙○○於101年6月21日始再度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訊問中既無其他輔佐提示,訊問時與事發時間100年7月6日又已相距近一年,其證稱不記得日期,當屬常情。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丙○○只有在100年7月6日向我購買過1次海洛因500元,地點是在斗六市樂天遊戲場。丙○○本來是向甲○○購買毒品海洛因,但剛好碰到我,即向我表示要向我買500元海洛因,我當時即交付1小包海洛因與丙○○,但當時丙○○沒有錢,所以該款項還積欠我」等語(偵卷㈡第104頁)、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上開筆錄中海洛因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本院卷第157頁背面),其中交易地點、交易金額,與證人丙○○所述均為符合。而被告偵訊中所供稱其先將毒品交予丙○○,事後丙○○再歸還價款,與證人丙○○所述部分有出入,然僅係其就細節記憶不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全部坦承犯行,並且供稱證人丙○○所述為真,是其上開所述與證人證詞不符之處,尚不影響其自白情節之真實性。當認被告此部分於本院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其販賣毒品予丙○○之情節堪予認定。
二、又證人乙○○、丙○○,皆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之人,此經證人乙○○自承不諱(偵卷㈠第83頁),亦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37頁至第147頁);而證人甲○○則自稱並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2次均係幫友人拿(偵卷㈡第90頁),但又稱100年6月向被告買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係與乙○○一同施用,參諸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可知其自96年起,陸續皆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堪認其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證人3人既有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又處於與毒癮者時常相處之社交圈,當均有毒品需求。是其等證稱向被告或經由證人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俱為可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亦有施用毒品案件,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堪認被告有取得毒品以供自己施用之需求。而被告自承販賣毒品是為了要賺一點吃的,幫別人拿(本院卷第161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因自陷毒癮,為從中獲得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且擴展其在毒癮者間之社交網絡,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丙○○藉以牟利,被告自白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牟利之意圖各情均有實據,亦核與前述證據資料吻合,被告之自白當屬真實可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9年8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至99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3罪,皆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被告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已不得加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知其他正犯或共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被告仍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高偉三 、 李世緯 ,該
2人輪流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其撥打行動電話向該2人購買毒品,曾經向李世緯購買各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共4次等節(偵卷㈡第105頁)。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1年10月15日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經證人己○○之供述...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本分局監察結果確認高緯三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業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未發現李世緯販毒之確切事證」等語(就該偵查中案件之偵辦過程,不予詳載於判決書,詳見本院卷第99頁),其所察知之高緯三販賣情節,雖均在本案犯罪時間(即100年6月、7月)之後,然可見偵查機關業因被告之供述知悉並對於高緯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發動偵查,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當可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寬典。
三、按犯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前於警詢中就警詢問其是否於100年7月15日、7月7日、7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時,固均坦承犯行,然檢察官依證人甲○○之證述情節,就本案犯罪事實㈠、㈡對其訊問時,被告則矢口否認,各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偵卷㈡第42頁至第4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而被告僅就犯罪事實㈢於偵查中自始坦承犯行(偵卷㈡第42頁、第104頁)。
被告後於本案審判中就各該犯罪情節自白不諱(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依上揭規定,僅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減輕其刑,就其他部分,則無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審酌前述理由,並慮及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致影響其身體健康,更加劇經濟拮据之困境。其自承做過許多工作,包括油漆、板模、道路反光標誌,然因年輕時逞兇鬥狠,與人打架,手腳均有舊傷,無論從事何種工作皆斷續不長久。被告前有諸多與毒品有關之犯罪科刑紀錄,長年不知悔改,仍須給予一定程度之懲罰。此外,其雖就犯罪事實㈢最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尚因畏罪而毆打證人丙○○,避免證人丙○○指證其販賣毒品,行為極不可取,亦應賦予適當之評價,就該部分量處較重之刑。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人四散,雖分別與2女生有3子,然亦未能豎立楷模善加教養,家庭功能不彰,又被告現年已39歲,現已因另案犯罪判決確定入監服刑,尚有2年餘之有期徒刑執行中,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認過長之刑期反有礙被告回歸社會,且不利被告2人之未成年子女成長,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26號判決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未扣案之犯罪事實㈠、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次所得500元、500元,各係被告與姓名、年紀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既未扣案,當於其所犯各罪之項下,分別諭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犯罪事實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500元,則係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肆、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段奇琬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1│犯罪事實㈠│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該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犯罪事實㈡│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該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3│犯罪事實㈢│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