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照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照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洪照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因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視為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民國96年
7月16日執行完畢」、第6~7行「凌 張秀綢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應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照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有多次竊盜犯行為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不知悔悟而再犯本件,復衡酌渠所竊財物價值(約
1萬元),並業據被害人 凌張秀綢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考,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坦承犯罪之態度暨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鑰匙
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456號被告洪照成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46巷4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照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裁定減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洪照成竟仍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8之1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為工具,竊取凌張秀綢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於翌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產業道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照成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凌張秀綢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照片、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及鑰匙1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照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裁定減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31日
檢察官朱婉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