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情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而於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號之住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與中正東路口,經警發現其行跡可疑,向前盤查,乙○○隨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從所穿著外套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公克)交付給警方,並表示自首且願意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於97年1月2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
083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12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5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強制戒治期滿,而於93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4、1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6年8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7年1月24日晚上10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7年1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主動向上前盤查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交付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7公克),並表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乙○○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歷經強制戒治處遇措施,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雖經通緝到案,惟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7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不問何人所有,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嘉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