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九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按小客車行駛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駕車,其本身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本件受處分人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川源營造公司)所有之AR-八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許,行經經公告之台北市○○路高架汽車專用快速道路,其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而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鄭明勇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當時該部汽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逕行裁處受處分人即台灣川源營造公司罰鍰一千五百元。
四、如前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台灣川源營造公司,而非異議人甲○○,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台灣川源營造公司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三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