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9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玖點玖肆 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外包裝乙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玖點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之外包裝乙只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6月8日、同年10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於88年5月
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26號、2681號、3303號及88年10月
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0號、88年度偵緝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基隆簡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於9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藉此戒絕施用毒品惡習,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月26日中午某時,在基隆市○○路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6月初某日止,在前揭友人住處或其基隆市○○街○○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並以火烤吸取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94年1月27日前約1日施用1次,94年1月27日後約1星期施用1次)。嗣於94年1月27日13時許為警盤查時,在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嫌疑時,主動將口袋中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9.94公克)交出,並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4年5月16日管檢字第0940003619號函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4年1月27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94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
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6月8日、同年10月15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於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526號、2681號、3303號及88年10月7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90號、88年度偵緝字第4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1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附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前揭二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第二級毒品部分遞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在警察未發現其有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證據之情況下,即在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身上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4年6月14日審判筆錄),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累犯部分)後減之。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7日中午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悔改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於本院訊問、審理之初均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迄辯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9.9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用以裝置上述毒品外包裝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曾雨明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