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基簡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0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犯刑事案件,同時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九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先後於:①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一組;②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下午九時三十分,在基隆市○○路○○○號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以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復持搜索票前往 張經貴 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一組;且前後二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本院合併審理。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於同日採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基隆市衛生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0九四0000二二九號檢驗成績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持有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體壹包(毛重0.四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二組扣案可稽,又該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經員警以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海洛因試劑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附卷足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緝字第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件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除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與已經聲請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外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併予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所有,雖無足採(詳後述),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經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後,猶未能戒除毒癮,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及其施用期間、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雖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較原審有所擴張,然原審已斟酌被告有強烈毒品之依賴性,而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本件併辦之施用毒品犯行,仍係被告基於強烈毒品之依賴性之延續,已在原審量刑考量之中,因之本院認仍以量處如原審之刑度為適當,併此敘明)。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無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二組,係先後為警在被告個人極私密之起居場所之臥室內查獲,一般人根本難以進入,且證人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查獲本案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當場有承認扣案之吸食器是其所有等語,又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其施用安非他命均在其住處內,此外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扣案之吸食器之實際所有人,推稱係綽號 小宏 所有或可能係 黃志明 所有,而綽號小宏或黃志明倘能任意進出被告臥室並將吸食器置於被告臥室內,彼此交情顯非一般,然對於綽號小宏、黃志明之年籍、聯絡資料又一無所悉,悖離常情,被告所辯吸食器係綽號小宏所有或可能係黃志明所有云云,無非飾卸之詞,顯然被告係以其所有置放在其臥室內之吸食器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扣案之吸食器二組,既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何怡穎法官徐世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