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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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楊正宏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0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復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終致自行碰撞路旁水泥柱而肇事,造成自己與同車之兒子 楊仁傑 均受傷【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害人楊仁傑係額頭擦傷,未達重傷程度,且未提起告訴,而未經檢察官起訴】,為警到場處理,並於車禍發生後約1個半小時,在被告就醫之醫院對被告進行呼氣酒測,測得之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4毫克,可徵其於發生車禍時之酒醉程度已使其喪失安全駕駛之能力,其所為嚴重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予以嚴懲;再斟酌被告本次犯行距離前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日不到5年,及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981號被告楊正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正宏於民國101年9月4日中午,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飲用人蔘藥酒後,迄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仍高,且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接子女放學。嗣於同日下午4時,行經彰化縣芳苑鄉○○村○○巷000號前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碰撞路旁水泥柱而倒地受傷(其子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員警到場處理後,檢測楊正宏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64MG/L,而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楊正宏之警、偵訊自白、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酒精測試觀察紀錄表、診斷書各1紙及車禍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葉郁珊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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