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75號聲請人 謝胡 相對人 徐耀南
徐宗岳 徐子俊 徐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62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無連帶),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表一: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400元│單據編號:AE002040號│├──────────┼───────┼──────────────┤│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040元│單據編號:AE002701號│├──────────┼───────┼──────────────┤│合計│23,775元│均由聲請人墊付。│├──────────┴───────┴──────────────┤│第二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00元│單據編號:AB061050號│├──────────┼───────┼──────────────┤│合計│27,102元│均由聲請人墊付。│├──────────┴───────┴──────────────┤│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負││擔(無連帶),故其中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等平均分擔。│└─────────────────────────────────┘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第一審)┌──┬────┬────────┬──────────────────┐│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徐耀南│││├──┼────┤│││2│徐宗岳│││├──┼────┤全部(連帶負擔)│23,775元(連帶負擔)││3│徐子俊│││├──┼────┤│││4│徐碧蓮│││└──┴────┴────────┴──────────────────┘附表三: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第二審)┌──┬────┬────────┬──────────────────┐│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1│徐耀南││6,776元│├──┼────┤├──────────────────┤│2│徐宗岳││6,776元│├──┼────┤全部(平均分擔)├──────────────────┤│3│徐子俊││6,776元│├──┼────┤├──────────────────┤│4│徐碧蓮││6,7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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