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再易字第7號再審原告 鍾文定
陳瑞仁 鍾文仁 再審被告 簡萱
鍾智勝 ( 鍾秋龍 之繼承人) 鍾智華 (鍾秋龍之繼承人) 鍾智琪 (鍾秋龍之繼承人) 盧鍾玉英 鍾文進 (兼鍾 陳金妹 承當訴訟人) 鍾維海 (即 鍾文彬 、 鍾淑美 承當訴訟人) 鍾文安 (兼 鍾文輝 承當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9月1日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5日收受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故再審原告於103年10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理由如下:
再審原告前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造橋鄉牛欄湖12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貴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分割後,再審被告簡萱不服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2號受理, 鍾秋源 、盧鍾玉英、 鍾陳金妹 、鍾文進、鍾文輝、鍾文彬、鍾文安、 鍾文亮 、鍾淑美、鍾智勝、鍾智華、鍾智琪為視同上訴人。嗣鍾秋源移轉應有部分予鍾文仁,鍾陳金妹移轉應有部分予鍾文進,鍾文亮移轉應有部分予鍾文定,鍾文輝移轉應有部分予鍾文安,鍾文彬及鍾淑美移轉應有部分予鍾維海(參見本院二審卷第
1宗第30頁至第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
2項規定,鍾秋源、鍾陳金妹、鍾文亮、鍾文輝、鍾文彬及鍾淑美仍為 適格 之當事人。惟再審原告雖同意鍾文進、鍾文安、鍾維海於103年8月6日聲明承當訴訟,但再審被告簡萱並未同意鍾文進、鍾文安、鍾維海承當訴訟,是原審准許鍾文進、鍾文安、鍾維海承當訴訟而為判決,即非適法。
㈡、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所定:「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理由如下:
1、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撤回對鍾秋源、鍾文亮之起訴,再審被告簡萱、鍾智勝、鍾智華、鍾智琪、盧鍾玉英、鍾文進、鍾文安未當場表示同意。
2、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如再審原告對鍾秋源、鍾文亮撤回起訴,不必經再審被告簡萱、鍾智勝、鍾智華、鍾智琪、盧鍾玉英、鍾文進、鍾文安同意,則再審原告撤回對於鍾秋源、鍾文亮二人之起訴,其效力即及於再審被告簡萱,本件訴訟繫屬即因之歸於消滅,法院無庸為任何形式裁判,原審法院不察,竟仍列兩造當事人而為判決,自有未合。
3、若再審原告對鍾秋源、鍾文亮撤回起訴,須經再審被告全體之同意,到場為言詞辯論之再審被告簡萱、鍾文進、鍾文安等未表示同意,未到場為言詞辯論之再審被告鍾智勝、鍾智華、鍾智琪、盧鍾玉英因未經合法通知而未表示意見。則再審原告對鍾秋源、鍾文亮撤回起訴即不生效力,鍾秋源、鍾文亮仍應為本件當事人,原審未將其等列為當事人即為判決,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
㈣、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請求判決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下: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B(紫色)部分面積1932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簡萱所有;C(藍色)部分面積143.12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鍾文進所有:D(黃色)部分面積271.66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鍾文安、鍾智勝、鍾智華、鍾智琪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E(紅色)部分面積230.ll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鍾文定所有;F(橘色)部分面積500平方公尺,分歸再審原告鍾文仁、陳瑞仁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
G(綠色)部分面積1932平方公尺,分歸再審被告盧鍾玉英所有;H(粉紅色)面積143.11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再審被告鍾維海所有。
3、再審訴訟費用及原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其許當事人對於法院准承當訴訟裁定得抗告之目的,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他造事人之權益,因此對於法院准許承當訴訟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應限於不同意之他造當事人,若已表示同意承當訴訟之一造,其對於承當訴訟裁定既無不服之餘地,自不得以承當訴訟未經他造同意為由而提起再審。
㈡、再審原告鍾文定、鍾文仁、再審被告鍾文進、鍾維海、鍾文安就其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同意承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4頁至第105頁),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簡萱、鍾文進、鍾維海、鍾文安並以上開承當訴訟後當事人及應有部分為基礎,作成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7頁),再審被告亦未爭執其曾不同意上開承當訴訟等情,應認上開承當訴訟,業經再審原告及部分再審被告同意,原審於判決中敘明承當訴訟之事由並據以判決,係以准許上開承當訴訟為基礎而為判決,此部分既無不同意承當之當事人爭執,應無許同意上開承當訴訟之再審原告加以爭執之理,則原審加以判決,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非可採。
㈢、又查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撤回對鍾秋源、鍾文亮之起訴時,鍾秋源移轉應有部分予再審原告鍾文仁,鍾文亮復移轉應有部分予再審原告鍾文定,鍾秋源、鍾文亮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異動索引清冊及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謄本(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5頁至第35頁、第54頁至第64頁)可證,再審原告撤回對鍾秋源、鍾文亮之起訴時,實質上係將鍾秋源、鍾文亮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實施權由己承當,且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簡萱、鍾文進、鍾維海、 鍾文安顯 係以再審原告鍾文定、鍾文仁上開承當訴訟後當事人及應有部分為基礎,作成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07頁),再審被告亦未爭執其曾不同意上開承當訴訟等情,應認對鍾秋源、鍾文亮之訴訟,已由再審原告承當。原審於判決中敘明原承當訴訟之事由並據以判決,係以准許此部分之承當訴訟為基礎而為判決,此部分既無不同意承當之當事人爭執,應無許同意上開承當訴訟之再審原告加以爭執之理。且鍾秋源、鍾文亮於再審原告承當其訴訟後,鍾秋源、鍾文亮既非當事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鍾秋源、鍾文亮並無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原審未將鍾秋源、鍾文亮列為當事人,尚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㈥、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振富
法官伍偉華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