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聰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聰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本件被告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4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又其為警攔查後,經命其為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時,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狀,此有上開酒精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益徵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聰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401號被告施聰泉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聰泉自民國10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之聖神廟廟口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0巷0號住所,嗣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路00○00號前,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施聰泉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聰泉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榮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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